(2015)惠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钱云敏与李超、尚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云敏,李超,尚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钱云敏,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尚娟,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张志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钱云敏诉被告李超、尚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云敏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李超、尚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潇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被告尚娟的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江山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048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李超驾驶证、某某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李超驾驶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郑州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5、某某医疗器械专营店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具支付920元。6、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1份、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情况。7、护理人员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河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情况。8、河南某某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9、郑州市居住证2份,郑州市某某暖气片厂、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郑州市居住,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0、户口本1份、乐清市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及原告父亲需要原告扶养。11、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470元。被告李超、尚娟辩称:某某号车登记车主为尚娟,李超与尚娟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二被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被告全部付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李超、尚娟提供证据如下:1、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1826.36元,门诊票据3张,金额为903.5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6670.67元;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51942.10元,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61342.63元。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予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被告尚娟的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江山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26.36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03.50元,并于当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670.67元。又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942.10元。以上费用共计61342.63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二被告垫付医疗费57342.63元。原告并未起诉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被告李超、尚娟也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用的超出部分。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多发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术后伤肢不负重至少3个月,具体时间根据3个月复查X线片情况。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口服强骨类药物;4、出院后6周、3个月来院复诊等。原告的伤情经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云敏右下肢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父亲钱某乙,出生于1936年12月8日,原告系其独子。另查明,某某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尚娟,被告李超与被告尚娟系夫妻关系。某某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92.98元/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超驾驶被告尚娟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李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诉讼请求事项范围内,本院确认损失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600元;二、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640元;三、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结论前一日,共计139天,每天按照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92.98元计算,共计12924.22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酌定护理10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日计算1人护理,共计3341.52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钱某乙,出生于1936年12月8日,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计算5年(5627.73×5年×10%),共计2813.87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金额为47609.93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未提供购买轮椅、拐杖的正式发票,但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且受伤部位为左胫腓骨,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的请求,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920元;七、交通费,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金额为47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九、鉴定费,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共计1000元。因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李超、尚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云敏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12924.22元、护理费3341.52元、残疾赔偿金47609.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050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31元,原告负担406元,被告李超、尚娟共同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穆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