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宁福俊与孙启伟、赵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福俊,孙启伟,赵红,沈阳市银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37号原告宁福俊,男,汉族,系沈阳市丰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广明,系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启伟,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赵红,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素��,女,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市银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秀辉,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宁福俊诉被告孙启伟、赵红、沈阳市银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福俊委托代理人苏广明、被告孙启伟、被告赵红委托代理人赵素华、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管秀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7时40分,被告孙启伟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和平区北四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路口时,将沿民族北街由北向南骑电动车上班的原告撞伤。原告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内迟发血肿、颅脑外伤、脑出血术后、右侧颅骨缺损等,三次住院共计156天。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划分为主次责任,但原告所骑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不应该承担任何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125.70元、误工费39,883元、护理费25,0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127,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505元、复印费266元、电动车损失费3,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启伟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红,我是赵红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赵红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实际归我所有,被告孙启伟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产生了停运损失费、停车费、修车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红,被告赵红在我���司租标营运,双方约定在租标期间发生一切交通事故都由实际车主承担。对于原告在诉求中提到的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中在我公司投保的辽A×××××号小型轿车是主要责任,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按主次划分按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7时40分,被告孙启伟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和平区北四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路口时,与沿民族北街由北向南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孙启伟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越压中心实线进��路口,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宁福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内迟发血肿,住院39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天,其余均为重症监护,2014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起居休息,保护颅骨缺损处;2、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3、继续口服德XX抗癫痫治疗,如无抽搐发作,可酌情减药直至停药;4、出院1个月门诊复查CT及肺CT;5、术后3-6个月酌情行颅骨修补术;6、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2月11日,原告又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脑出血术后,住院9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改善认知、营养脑细胞;2、继续肢体功能锻炼,改善上肢灵活性,提高生活自理能力;3、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颅骨修补术,住院22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其余均为特级护理,201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肢体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3、1个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1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营养期为伤后90日(自2013年12月22日起),护理期为伤后167日(自2013年12月22日起),误���期为伤后270日(自2013年12月22日起)。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沈阳市丰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46.67元。另查明,辽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红,被告孙启伟系被告赵红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被告赵红与被告出租车公司系租标营运关系。此外,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沈医临鉴字第2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证,已经庭审审查及质证,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综合评定,被告孙启伟负主要责任,原告宁福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宁福俊与被告孙启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红,被告孙启伟系被告赵红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被告孙启伟系履职行为,故被告赵红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在被告赵红租标营运期间,未尽到对肇事车辆的管理及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另,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赵红及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60,125.70元能够与病历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5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0元(50元��天×156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医嘱记载,其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结合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出院后营养期为90日(自2013年12月22日起)等情形,故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就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显示,原告共计住院156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特级护理13天(参照一级护理),二级护理104天,其余为重症监护(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护理期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67天(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7日)(除医嘱外参照二级护理)。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年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285.63元【34,995元/年÷365天×(4+13)天×2人/天+34,995元/年÷365天×104天×1人/天+34,995元/年÷365天×(167-156)天×1人/天】;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已评定为270天(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46.6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420.03元(3,046.67元/月÷30天×270天);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与就医、复查等实际情况不能准确对应,但考虑原告往返医院支付��通费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时年满六十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7,658.80元(25,578元/年×20年×23%);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使原告身心承受了极大的苦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数��过高,酌定5,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的该项主张9,505元系其为进行伤残等事项司法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辅助器具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其伤后行动多有不便,所购买的轮椅车确属康复所需,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598元予以支持,但尿不湿等物品不属该类赔偿范畴,本院不予认可;11、复印费。原告就该项主张266元,系其为复印病案及鉴定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电动车损失费。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电动车确有损坏,结合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意见书中所记载的损坏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上述第1至3项,共计372,425.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62,425.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3,697.99元(362,425.70×70%);第4至10项共计174,767.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4,767.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5,337.22元(64,767.46元×70%);第11项应由被告赵红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6.20元(266元×70%),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12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福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420,035.21元;二、被告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186.20元;三、被告沈阳市银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红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赵红、被告沈阳市银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