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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民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东林、张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东林,张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桑法民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东林,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白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明生,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东林、张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桑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被执行人李东林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明生发出执行通知书,2013年11月13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张明生的存款60000元,其余的执行款本院扣留被执行人张明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公司有工资收入存款每月1500元,直至扣满86367.2元。经申请人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桑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海波人民陪审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陈俊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