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沣泰水务有限公司与刘桂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沣泰水务有限公司,刘桂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沣泰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法定代表人王玉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红,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沣泰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沣泰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凤、委托代理人尚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沣泰水务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营业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32年6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生活饮用水供应、工业生产用水供应等。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为赵磊,2014年6月份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玉凤。2013年5月17日,刘桂红与沣泰水务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刘桂红负责建设沣泰水务公司独贵塔拉镇污水处理厂的围墙工程,刘桂红按合同约定带领施工队开始作业后,沣泰水务公司因污水处理厂的土地问题与当地农牧民发生纠纷,致工程没有办法正常完成全部作业。2013年8月份刘桂红与沣泰水务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已完成工程量为153180元;2013年10月8日刘桂红与沣泰水务公司清算,确认施工使用机械场平及推路的费用与工人工资为61550元、剩余材料的费用为21000元,费用合计82550元。后沣泰水务公司支付刘桂红15000元。刘桂红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沣泰水务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8180元、剩余材料款8255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该院认为,沣泰水务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更不因公司公章的变更而变更。故刘桂红所请求的、沣泰水务公司所确认的,独贵塔拉镇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款及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使用机械及剩余材料结算款,沣泰水务公司应予支付。刘桂红请求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承担利息,因剩余材料折算的费用并不属于工程欠款,故对刘桂红请求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承担利息的欠款基数予以部分支持。刘桂红请求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因刘桂红与沣泰水务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刘桂红请求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鄂尔多斯市沣泰水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桂红工程总欠款1797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鄂尔多斯市沣泰水务有限公司承担以欠款17973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之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鄂尔多斯市沣泰水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桂红剩余材料款2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鄂尔多斯市沣泰水务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桂红。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沣泰水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12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桂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刘桂红在承包工程后没有按约定如期完成全部工程量,存在违约;二、被上诉人刘桂红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刘桂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沣泰水务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刘桂红在承包工程后没有按约定如期完成全部工程量,且被上诉人刘桂红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沣泰水务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上述抗辩理由,亦未提起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因被上诉人刘桂红未到庭参加审理,且上诉人沣泰水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被上诉人刘桂红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另案主张,故上诉人沣泰水务公司应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沣泰水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敬乾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全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