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又名郑显东、郑涛,外号“八妹”),务工,家住织金县(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明鑫“超市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胡能明。2.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天龙“公寓203房间,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0.29克毒品海洛因给胡能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上述毒品、交易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案发后,上述毒品海洛因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诉机关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邓某否认指控第一起的贩毒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明鑫“超市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胡能明。2.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邓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天龙“公寓203房间,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0.29克毒品海洛因给胡能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上述毒品、交易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案发后,上述毒品海洛因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已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能明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证实2014年11月9日23时许,其电话联系“八妹”欲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八妹”窜至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明鑫“超市门口,向其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其电话联系“八妹”欲购买150元毒品海洛因,“八妹”在约定的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天龙公寓203房间向其贩卖150元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是“八妹”。2.证人何育星的证言,证实胡能明与被告人邓某联系,后邓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天龙公寓203房间贩卖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胡能明的事实。3.称量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9克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4.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邓某归案后经尿液检验有吸食毒品。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归案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过程。6.(2009)晋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2014)晋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记录,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前科情况及基本身份情况。7.��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邓某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8.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1)2014年11月9日11时许,“小明”电话联系其欲向其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其在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的明鑫超市门口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小明”。(2)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小明”电话联系其欲向其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窜至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天龙宿舍203房间贩卖毒品给“小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邓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胡能明对该两起贩毒事实的证言是一致的,证实被告人邓某两次贩卖毒品给胡能明的事实,被告人邓某庭审无正当理由翻供,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理规定,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品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张 园人民陪审员 陈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