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宋向年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羊为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宋向年,羊为安,盐城市弘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琴(特别授权),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向年。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羊为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弘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白驹镇青春路8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与宋向年、羊为安、盐城市弘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泰高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宋向年提供的扬州旭阳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单和停工证明等真实性不应被认可,申请人至该单位调查,宋向年并非该单位职工,有录相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再审。宋向年提交意见称:一审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停工证明等,二审时又提供了职工花名册,证明了被申请人的身份。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2010年1月30日2时许,羊为安驾驶苏J×××××/苏J×××××挂车由西向东沿永安洲镇迎宾大道行驶至沿江高等级公路与永安洲迎宾大道交叉口左拐弯向北侧时,与沿沿江公路由北向南驾驶苏K×××××货车直行的宋向年(上载有崔锦宏)发生碰撞事故,致宋向年、崔锦宏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日宋向年被送到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3日,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等,行左肱骨、左股骨、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3月3日宋向年再次到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9日,行左股骨、肱骨内固定取出+右胫骨植骨术,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胫骨骨折术后愈合延迟。2012年10月22日宋向年又一次到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7日,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宋向年、羊为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锦宏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受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向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4个月为宜(仅供参考)。2013年8月6日宋向年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宋向年撤回对弘联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宋向年原系扬州市金绿维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一、二审期间,宋向年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停工证明、职工花名册、租房合同以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中,宋向年为证明其系扬州市金绿维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停工证明,职工花名册等证据。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了录像资料,但其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跃生审判员 陈海涛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