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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尚殿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殿飞,个体。2010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天锡,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殿飞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尚殿飞因其妻子薛某和被害人张某之间发生争吵的事情,在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岳新公路妙管家公司西门口处,被告人尚殿飞与被害人张某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尚殿飞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左脸部,致其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殿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尚殿飞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殿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殿飞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尚殿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尚殿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尚殿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尚殿飞因其妻子薛某和被害人张某之间发生争吵之事,在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岳新公路妙管家公司西门口处,被告人尚殿飞与被害人张某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尚殿飞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左脸部,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尚殿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尚殿飞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陈述和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薛某、李某证言和薛某的辨认笔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尚殿飞前科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尚殿飞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尚殿飞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殿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尚殿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殿飞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外,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对此,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尚殿飞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殿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