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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嘉与付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嘉,付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马嘉,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俞翼,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鹏,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嘉诉被告付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嘉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翼,被告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嘉诉称:原、被告之前一直有业务经营往来,2014年8月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应急,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时被告用自己名下的房产,座落在西山区前卫西路财富广场一期C-1-1205号房屋及其它财产作为借款担保。双方约定被告3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被告用其中借款4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被告自愿将该房作价400000元卖给原告并承诺第二天去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但事实上之后无论原告催促多次,被告均不去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鹏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被告与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约定原告以418995元的价格购买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财富广场C幢1单元1205号房屋。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财富广场C幢1单元1205号的房屋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款。另,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离婚。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离婚后没有再婚。因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没有归还,所以以其中400000元的借款来抵扣房屋价款,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涉案房屋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嘉与被告付鹏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付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