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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三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熊有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世林,张二平,熊有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34号。法定代表人智效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克涛,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世林,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二平(曾用名张国强),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有福,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上诉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乌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克涛、被上诉人张世林、被上诉人张二平、被上诉人熊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诚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一份的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智效贤系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张世林同志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并以我单位名义承揽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刘胜利等私人商业楼工程。全权委托张世林同志负责办理平改楼工程的一切相关手续”。另一份授权委托书除“刘胜利”改为“吴国宝”外与上述委托书内容一致。2011年5月18日,诚泰公司与刘胜利签订了《刘胜利等人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吴国宝签订了《吴国宝等人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1年至2012年,原告熊有福在王军工地下夜。2013年,原告在王军、刘胜利、吴国宝工地干的零杂活。常连荣共计为原告出具了22张工票,其中18张为刘胜利及王军工地的,有张二平的签字,4张为吴国宝工地,另有2份《证明》是吴国宝工地工长赵存珍为原告出具的。2014年7月6日,核算后工长常连荣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熊有福工资款(¥38840.00)元正,刘胜利、王军工地,大写叁万捌仟捌佰肆拾元,经手人常连顺,欠款公司领导:2014.7.6”。张世林妻子李秀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老熊借支29950.00元,吴8797元,刘王59993元,结欠38840元,李秀”。熊有福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张世林、张二平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38840.00元;2、诚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世林、张二平、诚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诚泰公司授权张世林为诚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承建巴音胡硕镇刘胜利等人商业楼及吴国宝等人商业楼工程。熊有福与诚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熊有福已提供了劳务,诚泰公司亦接受,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熊有福提供的《欠据》可以证明诚泰公司欠其劳务工资38840.00元的事实,熊有福要求诚泰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8840.00元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张世林作为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的意志,故该款应由诚泰公司支付给熊有福,张世林个人不承担责任。张世林、张二平间的法律关系,在该院依法认定张世林为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再审理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诚泰公司给付熊有福劳务工资38840.00元,给付时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二、驳回熊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00元减半收取为385.00元,由诚泰公司承担。宣判后,诚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熊有福所要求上诉人给付38840.00元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未曾委托任何人及相关机构在案发地承揽工程,也未曾与被上诉人熊有福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纯属个人行为,上诉人没有给付的义务和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并申请对涉案的《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诚泰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为假公章。被上诉人张世林答辩称,由于没有给诚泰公司缴纳挂靠费,已经退伙了的另一合伙人刻制了诚泰公司的公章,盖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本案纠纷与诚泰公司无关,应该是被上诉人张世林和张二平负责。但是由于现在买房人还拖欠我们售房款,所以暂时无力解决。被上诉人张二平答辩称,我二人是合伙,但建设手续和账目收支都是张世林管理。资金问题张世林说了算,至于公章和建设手续的问题,我不知道。被上诉人熊有福答辩称,我干了活就应该给我钱,请法院公正判决。本院在一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又查明,被上诉人张世林与被上诉人张二平系合伙关系,二人借用诚泰公司资质承揽了刘胜利、包建国等人商业楼工程。诚泰公司为张世林出具的承揽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刘胜利、包建国等私人商业楼工程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二审中张世林、张二平认可以诚泰公司名义与刘胜利、包建国等人签订的私人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实际上并非诚泰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熊有福提交的《欠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已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借用诚泰公司资质合伙建设涉案工程,其二人实际上对涉案工程享有权利,并应承担义务。对于因建设涉案工程所欠付熊有福的劳务工资,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并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故应由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共同承担给付熊有福欠付款项的责任。对于诚泰公司主张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由于诚泰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张世林,张世林与诚泰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张世林以诚泰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诚泰公司对于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合伙挂靠诚泰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诚泰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诚泰公司与张世林、张二平属委托代理关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乌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乌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熊有福劳务工资38840.00元;四、上诉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00元,减半收取3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0元,合计770.00元,由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志 刚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阿民布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 日 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