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4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三合分社诉陈永发、陈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陈永发,陈永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4674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下简称三合分社),住所地江油市中坝镇诗城路中段***号;负责人:冯良谱,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刚,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陈永发,男,汉族,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芳,女,汉族,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雯,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三合分社诉被告陈永发、陈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合分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刚和被告陈永发的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陈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合分社诉称:2005年2月23日,被告陈永发以个体经营为由,并由陈永芳做担保,在我社借款8��元,期限至2007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该借款人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陈永发、陈永芳立即归还我社贷款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发辩称:陈永发在九几年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贷款,2005年转贷,2007年贷款到期,至今七年多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以任何形式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请超过两年的时效。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20日“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书”,是一个叫王建军签署的,陈永发并不认识王建军,无法确认该通知书是否真实。王建军既不是陈永发同住成年家属,也不是陈永发的代理人,即便王建军签收行为是真实的,也无法认定王建军签收行为能代理陈永发,更无法证明原告向陈永发主张过权利。故贷款是事实,但是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永芳辩称: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是超过保证期间向陈永芳主张权利的,陈永芳不再承担保证义务,法律规定保证期是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的保证期间是2005年2月至200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陈永芳主张权利,应免除陈永芳的责任。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5日、12月8日催收通知单,是向被告陈永发发出的,由被告陈永芳签署的。两份通知单上陈永芳签名系伪造,且“陈永芳”名字不是在担保单位栏内,而是在借款单位栏内,原告添写“此款由我归还”与“陈永芳代”,前后矛盾,不能做为证据使用。2013年4月15日、12月8日已明显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早已消灭,两份通知单不管从真实性还是内容意思表示上均无法证明原告与陈永芳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不应认定��永芳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陈永发在原告江油市三合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借款100000.00元,归还20000.00元,尚有80000.00元未归还。2005年2月22日,被告陈永发向原告申请转贷,被告陈永芳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永发(借款人)、被告陈永芳(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2日起至2007年2月21日止;贷款利率10.5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保证人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在相应的栏目内盖公章或签名、摁手印。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发、陈永芳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20日被催收人为陈永发的《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上,借款单位栏内“计划2008年底归还1万元,余本金逐步归还,在2012年底前全额归还”系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8日被催收人为陈永发的《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上,被告陈永芳在借款单位栏签名,该栏内“此款由我归还”系原告工作人员书写。本院根据被告陈永芳申请,对2013年4月15日、2013年12月8日《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上“陈永芳”是否是被告陈永芳所签和“陈永芳”与两份催收通知单上其他手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定签发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的《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借款单位部位的“陈永芳”署名笔迹与陈永芳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但不能确定上述“陈永芳”署名字迹与其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2、倾向认定签发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的《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借款单位部位的“陈永芳”署名笔迹与陈永芳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但不能确定上述“陈永芳”署名字迹与其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被告陈永芳垫付鉴定费6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申请书、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发在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被告陈永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及担保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被告陈永发在借款到期后未同意还款,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发归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2007年6月20日的《信用社催���借款通知单》,借款单位栏内“计划2008年底归还1万元,余本金逐步归还,在2012年底前全额归还”是原告工作人员书写,“陈永发王建军代签”也不是被告书写。被告陈永发对该份通知书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建军代签该份通知书时陈永发在现场,或王建军是被告陈永发同住成年家属,或王建军是经过陈永发授权签署。故该份通知书达不到原告拟证明被告陈永发同意还款,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2013年4月15日、2013年12月8日的《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被催收人为被告陈永发,但两份借款单位栏是被告陈永芳签字。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永芳代签该份通知书时陈永发在现场,或陈永芳是被告陈永发同住成年家属,或陈永芳是经过陈永发授权签署。故两份通知书达不到原告拟证明被告陈永发同意还款,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二、被告陈永芳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陈永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2013年4月15日《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上,被告陈永芳在借款单位栏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能认定被告陈永芳愿意继承承担担保责任。2、2013年12月8日的《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此款由我归还”是原告工作人员书写。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此款由我归还”与被告陈永芳签字是否同一时间书写,被告陈永芳签字时是否有“此款由我归还”,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拟证明被告陈永芳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本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对被告陈永发、陈永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彬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