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书力与肖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力,肖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王书力,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廖江波,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云,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书力诉被告肖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江波、被告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力诉称,2014年7月25日晚,我在重庆以40元的车费乘坐被告驾驶的白色金杯车到垫江,约定到垫江后付费。当晚22时许,被告驾驶的金杯车因水箱烧干产生故障滞留在澄溪高速路口,我和众多的乘车人都被滞留在路上,我与被告因被告忽于检查导致车辆故障耽误大家时间产生纠纷,我赶时间就喊了我朋友来接我。朋友来之前,我与被告因车费问题发生冲突,我遭受被告等人的殴打,经他人报警,我与被告被带到了派出所进行调查。因无法忍受疼痛,我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好转出院,我索赔无果,遂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90.81元、误工费5768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158.81元。被告肖云辩称,原告坐我的车从重庆到垫江是属实的,我的车在澄溪高速路口发生故障也是属实的。发生故障后,我就喊了我朋友的车来接乘客,我也给原告说了叫他不要喊车来接,原告不同意,也不同意支付我车费,我车上的乘客都说王书力不对,乘客也在和王书力理论,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是谁打的我不知道,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晚,原告王书力乘坐被告肖云驾驶的金杯车以40元/人的价格从重庆到垫江,约定到垫江后付费。当车行驶至澄溪高速路口时,因水箱发生故障而滞留路上。故障发生后,被告喊来一辆车送乘客到垫江,因原告自己也叫了车来接,就没上被告叫来送乘客的车,也不同意支付车费,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但原告王书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是由被告肖云殴打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书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肖云殴打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书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依法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王书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史 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智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