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余朝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余朝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易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向某某,男,201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向洪伟(向某某之父),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朝红,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337389-9。负责人桂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易某某,男,200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易清东(易某某之父),汉族,居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余朝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余朝红,被告阳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易清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余朝红驾驶借用隆朝文的渝G××××××号小型轿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2号楼沿海客银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4号楼路段时,与原告向某某、第三人易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向某某、第三人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某已构成××级、××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1645.96元、残疾赔偿金1109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40元、护理费15963.46元、营养费265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共计241532.82元(含被告余朝红已垫付的67397.75元)。被告阳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朝红负担。被告阳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向某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依法赔偿,即非医保用药扣除15%,事故免赔率为20%。被告余朝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给第三人易某某的医疗费2027.46元。第三人易某某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余朝红驾驶借用隆朝文所有的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2号楼沿滨江路(临江一侧)向丰都海客银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4号楼路段时,撞上行人向某某、易某某,造成向某某、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余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向某某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2日好转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8233.61元。同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2日,向某某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花去医疗费18040.20元。期间,因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外支架取出,向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至同月15日,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679.45元。2014年7月27日、9月11日、10月9日、12月4日,2015年1月8日、2月5日,向某某在丰都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花去治疗、检查费等6692.70元。上述医疗费计71645.96元。后向某某在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矫形器装配中心购买辅助矫形器(5型)花去3200元,其中,余朝红垫付67397.75元(含矫形器3200元)。向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向洪伟(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厨具零售业)护理。2015年1月28日,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作出渝丰司鉴(2015)法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向某某车祸伤后右下肢伤残程度为××级,左下肢伤残程度属××级,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左右。向某某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易某某伤后在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27.46元(余朝红垫付),余朝红并与易某某的父亲易清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易某某“经入院治疗观察,已无大碍,本人自愿出院。自出院之日起,与余朝红再无任何瓜葛”。易某某亦表示不再请求赔偿。本案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议定,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75000元。余朝红与阳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议定,对于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赔付10000元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余朝红自己承担。还查明,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阳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病历、丰都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丰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朝红驾驶借用隆朝文所有的渝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向某某、第三人易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向某某、第三人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余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向某某及第三人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借用人即被告余朝红赔偿。第三人易某某的医疗费2027.46元,被告余朝红已垫付,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75000元。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原告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71645.9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940元。根据原告向某某在丰都县中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病历记载,其住院天数合计175天(16天+149+10天),但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某某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149天期间,为行内固定取出术,又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10天,该10天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确认其住院天数应为165天(其中,丰都县中医院139天,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26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940元【(139天×60元/天)+(26天×100元)】。4、护理费14881.20元(32919元/年÷365天×165天)。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向洪伟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厨具零售业,故原告向某某请求参照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3291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天数应该按照165天计算,理由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5、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有购买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续医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078元,结合原告向某某的检查、治疗经历并交通费发票,其主张交通费10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其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9、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向某某受伤后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损失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向某某主张营养费2655元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87045.16元,其中,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费用100159.2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向某某。原告向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85585.96元(其中,医疗费71645.96元),第三人易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2027.46元,合计87613.42元(其中,医疗费73673.42元),应按照二人的医疗费用比例计算分配交强险,但鉴于原告向某某的医疗费用(部分)及第三人易某某的医疗费2027.46元均系被告余朝红垫付,被告阳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分别支付原告向某某、第三人易某某分配所得的费用时,应支付给垫付人余朝红,故本案中不再计算分配比例。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合计87613.42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后,余剩77613.42元(其中,医疗费63673.4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之约定进行赔偿,其中,非医保费用9551.01元(63673.42元×15%)由被告余朝红承担。其余损失68062.4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承担54449.93元(80%),被告余朝红承担13612.48元(2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余朝红负担。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64609.13元(100159.20元+10000元+54449.93元),被告余朝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4463.49元(9551.01+13612.48元+1300元),对于被告余朝红多垫付的44961.72元(67397.75元+2027.46元-24463.4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向某某的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余朝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向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119647.4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被告余朝红(垫付给原告向某某、第三人易某某的医疗费等)44961.72元;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余朝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冬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