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少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水平,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亚君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民、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之初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性格缺陷逐渐显现,平时总是无端猜疑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曾经争吵多次,但被告却无丝毫悔改之意,反而是变本加厉,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将大门换掉锁芯,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归,我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此后,原被告继续保持分居状态,双方感情继续恶化,无任何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守妇道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家庭内外造成了一定的恶劣影响,原告虽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2014年2月才开始分居,尚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要件,被告认为,只要原告改邪归正,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放弃离婚的诉求,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XX。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异常等原因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容之一。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有效的沟通和相互包容。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包容,求同存异,珍惜夫妻缘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审判员 储亚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光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