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再次由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乘余某。当车行至赵家街道凤翔街路段,因向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倒地,造成向某某、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等书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