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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钦美与张镇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47号原告王钦美。委托代理人徐良,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绪凤。被告张镇源。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钦美诉被告张镇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美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及秦绪凤、被告张镇源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钦美诉称,2002年8月,被告欲购买原告位于本市市南区观城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8.38平方米,经双方协商该房屋成交价为2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过户前付清房款,但被告称做生意资金紧张,承诺房屋过户后一定立即付清全部房款。因基于双方的表姐、表弟的亲戚关系,原告就没再坚持自己的主张。双方于2002年8月27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房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该房屋也由原告居住至今。但至2012年8月,被告却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倒出该房屋,至此,曝露出被告蓄谋已久的假购房、真欺诈的本来面目。原告认为,被告在一分钱购房款未付的情况下,利用双方的亲戚关系,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信任,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依法可以撤销的,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收回该房屋产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镇源辩称,1、原告利欲熏心,利用各种手段妄想霸占被告房屋。2、原告扭曲事实,有碍司法审判。3、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欺诈的事实,且过了撤销期限。4、原告起诉属于争夺房产,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综上,原告为了自己的目的,三番五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事实和法律已经有了多次的审判和审判监督结果,属于铁案,对方徒劳翻案,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观城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的原产权人为王钦美,2002年8月27日王钦美将该房屋以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镇源,但该房屋现一直为王钦美居住。王钦美庭审中称购房款对方一直未支付,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对原告上述说法不认可,称购房款已经付清,是在购房期间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的。在(2012)南民初字第10728号案件中,王钦美曾起诉张镇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该判决认为“虽然被告张镇源未能提交其支付该款项的书面证据,但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一般履行惯例,卖方应在收到部分或全部房款后方会协助买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中,被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的委托代理人秦绪风系本案原告王钦美的女儿,依据亲缘关系及社会常理推断,秦绪风的行为应有利于王钦美权益的维护。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秦绪风于2002年9月13日与原告共同填写了《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于2002年9月20日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领取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并向被告交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既不符合合同履行常理,也与秦绪风与王钦美的特殊关系不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王钦美提起上诉,在(2013)青民一终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王钦美与张镇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后,王钦美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张镇源名下,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实际履行。现王钦美以张镇源未支付房款为由要求解除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因王钦美自张镇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直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在近10年的时间内从未主张过解除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故王钦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张镇源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为由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同时认为“王钦美在二审审理中称张镇源以欺诈的手段欺骗王钦美订立涉案合同,要求予以撤销。因王钦美在原审审理中并无该项请求,此系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王钦美可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2012)南民初字第10728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据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张镇源是否向王钦美支付购房款24万元,(2012)南民初字第1072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即“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既不符合合同履行常理,也与秦绪风与王钦美的特殊关系不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且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即应当在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主张被告方存在欺诈的行为,但通过其庭审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撤销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钦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8元,由原告王钦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