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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骏驰与蔡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骏驰,蔡荣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谢骏驰,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邢德周,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荣秀,女,汉族,1945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谢骏驰与被告蔡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骏驰委托代理人邢德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荣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骏驰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3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荣秀未作答辩。原告谢骏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之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蔡荣秀无证据举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蔡荣秀在原告谢骏驰处借款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经收到谢骏驰的借款叁万捌仟元整,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人蔡荣秀。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蔡荣秀在原告谢骏驰处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谢骏驰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骏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蔡荣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