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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赟磊与刘庆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年,谢赟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年。委托代理人张彦平,石家庄市新华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赟磊。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庆年因与被上诉人谢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庆年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平,谢赟磊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9年6月26日,刘庆年向谢赟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谢赟磊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时间壹个月,到期还款叁佰肆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09年7月25日。”刘庆年于2011年6月23日在该《借据》下方又写明:“由于工程款尚未结算,所以此借款延期归还。”2009年6月26日,谢赟磊向刘庆年支付200万元,同日,张某乙按谢赟磊要求代其向刘庆年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刘庆年共还借款除谢赟磊认可并提供证据的713050元,即第一笔2010年1月19日还款40万元;第二笔2010年2月10日还款20.005万元;第三笔2010年3月6日还款1万元;第四笔2013年2月7日还款3000元;第五笔2010年4月14日还款10万元。此外,刘庆年另还款六笔共计752020元,分别是2009年6月26日还款209020元;2009年11月9日还款9万元;2009年12月31日还款5万元;2009年10月11日还款20万元;2009年10月12日谢赟磊向刘庆年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14日还款3000元。综上,刘庆年总计还款1465070元。刘庆年提供的2012年5月21日其与赵某签订的《借据》,内容性质为债务转移协议,依法应当经债权人谢赟磊同意,但该协议无债权人谢赟磊的签字认可,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刘庆年提供的证人赵某因与刘庆年有亲属关系且与证明的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刘庆年的证人刘某、张某甲均与赵某、刘庆年有隶属关系且赵某、张某甲均称未亲眼见谢赟磊在2012年5月21日《借据》上签字。因此,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谢赟磊同意债务转移的事实存在。刘庆年主张2013年6月8日还款0.14万元,2010年10月30日还款6万元及另还款10万元和0.5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偿还本案借款,该院不予采信。刘庆年主张王建生2009年6月26日向刘庆年支付的100万元为王建生向其偿还2009年11月24日张某甲向张某乙汇款50万元,因时间前后矛盾,该院不予采信。一审认为,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约定除外),该借据明确写明为借款,还款期限一个月,且当日谢赟磊向刘庆年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因此双方借贷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存在并合法有效。刘庆年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因其未依约还款,故对谢赟磊主张刘庆年偿还尚欠的借款该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高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刘庆年应当偿还合法尚欠的借款本息。双方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刘庆年已偿还1465070元,至2010年4月14日的还款为146207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期限为1个月的年基准利率4.86%的4倍计算至2010年4月14日,以30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为461766元。刘庆年还款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至2010年4月14日刘庆年已还利息为461766元,还本金为1462070-461766=1000304元,尚欠谢赟磊本金为3000000-1000304=1999696元。因此,刘庆年应当偿还谢赟磊的借款本息应为:本金1999696元及2010年4月15日之后的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减去2013年5月14日偿还的利息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刘庆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赟磊借款本金1999696元及利息(利息为本金1999696万元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减去3000元。案件受理费61068元,由刘庆年负担29722元;谢赟磊负担31346元。判后,刘庆年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本案是因谢赟磊与刘庆年、张某乙、赵某在天津市合伙做工程生意所发生的纠纷,并非是谢赟磊所诉称的民间借贷纠纷,有一审时证人张某乙、赵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一审判决存在下列错误:1、谢赟磊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借据》未能出示原件,依据我国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为依据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2、张某乙汇给刘庆年的100万元,是因张某乙和刘庆年以及谢赟磊在天津一起做工程生意,并非谢赟磊所称的张某乙代其汇给刘庆年的借款,故如有纠纷应由张某乙提出相应主张。3、谢赟磊诉请刘庆年偿还借款2346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后增加了本金653410元的诉请合计为3000360元,利息为4038279元。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借据》中显示的到期应还款为340万元,下方显示“由于工程款尚未结算所以此借款延期归还”,其中“借”字有涂改迹象应是“欠”字,故假设借款事实成立,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刘庆年偿还谢赟磊借款本金1999696元及利息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刘庆年于2013年5月14日给付谢赟磊的3000元为归还谢赟磊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刘庆年于2010年10月31日汇至杨景志账户上的6万元,是因谢赟磊向刘庆年提供该账户并要求其将该笔款项汇入,该汇款单的背面有谢赟磊的签字,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刘庆年提交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10万元,也是汇给谢赟磊的款项,其中有谢赟磊的账号和户名,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违法。1、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存在超期审理情况。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谢赟磊是在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于2013年11月增加的诉讼请求,显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对谢赟磊增加的诉讼请求作出了认定,显属程序违法。为此,刘庆年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刘庆年不应偿还谢赟磊借款本金1999696元及利息3000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谢赟磊承担。谢赟磊答辩称:刘庆年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借据》中载明了借款本息数额和借款期限,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刘庆年所谓的因合伙做工程生意所发生的纠纷。2、谢赟磊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借据》原件,刘庆年的代理人也对此进行了质证,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3、张某乙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09年6月26日代谢赟磊向刘庆年支付借款100万元,而且这一时间与出具《借据》的时间相同。4、《借据》中载明了本金300万元,到期还款340万元,其中40万元即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双方对利息是作出了约定的。5、刘庆年上诉提及的30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正确。6、刘庆年汇至杨景志名下的6万元和申请书中的10万元,与谢赟磊无关,谢赟磊并未收到这两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审查明,在一审庭审笔录的质证环节中刘庆年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二审时,刘庆年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0年7月13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其中显示刘庆年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谢赟磊本人在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的账户汇入10万元,该凭证上加盖有银行的印章。刘庆年另出示了一份通过农业银行2010年10月31日汇款6万元给杨景志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在该回单上也有谢赟磊的签字。针对上述两份证据,谢赟磊的代理人均作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是否收到了该两笔款项需向谢赟磊本人进行确认的质证意见,法庭当庭要求其在向谢赟磊进行确认后将结果进行反馈,但谢赟磊在庭审后至出判前一个多月都未能提出反证和答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应否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刘庆年主张本案是因其与谢赟磊、张某乙、赵某在天津市做工程生意所产生的纠纷,其与谢赟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刘庆年对其此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庆年在一审时对《借据》的真实性也并未提出异议。通过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借据》作出后,刘庆年存在一系列的还款行为,谢赟磊亦通过向刘庆年借款的方式对刘庆年所欠债务进行抵销,故应将双方的行为认定为对《借据》进行的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利息的约定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张某乙汇款100万元是否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一审时张某乙本人出庭作证证明该笔汇款是代谢赟磊向刘庆年进行的支付,刘庆年虽然提出该笔款项是双方在做工程生意中产生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但张某乙本人当庭否认,刘庆年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张某乙的汇款时间与《借据》作出的时间是一天,可以印证张某乙的汇款行为是代谢赟磊进行的付款。因张某乙仅为代付行为,与刘庆年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刘庆年应向谢赟磊偿还该笔款项。关于涉案本金和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时刘庆年出示了两份还款凭证,通过本院庭审质证,在法庭向谢赟磊的代理人释明若其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在向谢赟磊核实后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谢赟磊在庭审后未能提出反证和答复。故应将该两份凭证作为刘庆年向谢赟磊还款的依据,认定刘庆年该两笔汇款总计16万元已向谢赟磊进行了支付。故,刘庆年已向谢赟磊偿还的款项为162507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本金为300万元,1个月后应还款为340万元,应将40万元视为1个月借期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将此期间内的利息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在借款到期后,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因双方已对借期内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因此,应当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参照借期内标准适用,亦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双方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刘庆年已偿还1465070元,至2010年4月14日的还款为146207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期限为1个月的年基准利率4.86%的4倍计算至2010年4月14日,以30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为461766元。刘庆年还款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至2010年4月14日刘庆年已还利息为461766元,还本金为1462070-461766=1000304元,尚欠谢赟磊本金为3000000-1000304=1999696元。还应再减去2010年7月13日偿还的10万元,其中利息97185元,本金2815元,还剩本金1996881元,因此,刘庆年应当偿还谢赟磊的借款本息应为:刘庆年偿还谢赟磊借款本金1996881元及及利息(利息为本金1996881元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再减去2013年5月14日偿还的利息3000元及2010年10月31日偿还的利息6万元。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谢赟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为:刘庆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赟磊借款本金1996881元及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96881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再减去2013年5月14日偿还的利息3000元及2010年10月31日偿还的利息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68元,由刘庆年负担26722元;谢赟磊负担34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7.57元,由刘庆年负担22197.57元,由谢赟磊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郭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