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浦同树、侯美莲与樊万金、侯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同树,侯美莲,樊万金,侯艾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同树。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美莲。系上诉人浦同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万金。委托代理人李兴玉,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艾华。委托代理人杨爱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曲靖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浦同树、侯美莲因与被上诉人樊万金、侯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宣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被告浦同树、侯美莲系被告侯艾华的姑父,姑姑。侯美莲即将分娩,打电话给侯艾华来照顾其生活起居。2014年1月7日,侯艾华到了侯美莲家。l月8日,被告侯艾华推着的属被告侯美莲、浦同树家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樊万金在宣威市北苑小区大门右侧的道路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侯艾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万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左股骨颈骨折,2、T12压缩性骨折,3、2型糖尿病,4、L5—Sl椎间盘膨出,5、精神分裂症,6、胆囊切除术后,共住院88天,用去医疗费63260.18元。另外支付了专家出诊费5000元,在宣威市中医院支付了l200元费用。上述费用均由侯艾华支付。住院期间原告认可被告侯艾华护理了14天。2014年6月26日,原告樊万金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万金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雄告侯艾华主张其与被告浦同树、侯美莲系帮工关系,损失应由浦同树、侯美莲承担,被告浦同树、侯美连主张未与侯艾华形成帮工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进行调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侯艾华与被告浦同树、侯美莲之间系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关于此问题,被告侯美莲、浦同树在书面辩称中称侯艾华系我们二答辩人的侄女,事故发生时,侯艾华是来我们家串门,属亲情之间走亲串戚的正带往来,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帮工关系。原告侯艾华在庭审中陈述1月7日我到她家,到1点左右她把摩托车钥匙给我说买菜方便,1月8日吃饭后,她说她去打麻将,叫我去买点菜,我和她一同去麻将室,到了3点左右,我推着车去买菜,边走边和孩子讲话,准备转弯时撞着原告。被告侯美莲在庭审中陈述她来的第二天早上我把钥匙和店铺钥匙交给她,电动车的钥匙是在车上的。本院认为,若被告侯艾华仅是来侯美莲家走亲串戚,侯美莲要出门,主人不在家,作为有家室的侯艾华还继续呆在那里,不符合常理,侯美莲不出门,她却将家门钥匙甚至将店铺的钥匙交给侯艾华亦有悖常理,再结合侯艾华申请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虽然与侯艾华有亲属关系,但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以及侯美莲即将分娩的事实,尤其证人朱树扩提到侯艾华第一次来她家还给过100元钱,被告侯美莲辩解说那100元是给她孩子的,不是给工钱,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存在客观性,并且与原、被告的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吻合,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在书面答辩中称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在庭审中,被告侯美莲的陈述是事发前一天,侯艾华带着她女儿来我家,事发当天我在打麻将,她姑娘来说她妈撞着人了,我到现场看见老人在地上躺着,侯艾华扶着,我还说赶紧送去医院看,原告之子开车送到医院后,还连买了水果去看望等等,被告侯美莲的陈述与其书面答辩是相互矛盾的,可以说明被告侯美莲对客观事实并未完全作真实的陈述。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解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侯艾华与侯美莲、浦同树之间形成帮工关系,由于庭审中没有证据证实是否需支付工钱,故本院依法确定为无偿帮工。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艾华承担全部责任,故侯艾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故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3260.18元、专家出诊费5000元,中医院医疗费l200元,护理费(88-14)天×76.35元/天=56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88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4)年×0.3=111532.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6742.8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被告侯艾华已支付了69460.18元,应予以扣减,故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l37282.7元。三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侯艾华已支付的69460.18元外,由被告侯艾华、被告侯美莲、浦同树连带赔偿原告樊万金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后期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合计l37282.7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樊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00元,准予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浦同树、侯美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侯艾华与我们不存在帮工关系;被上诉人樊万金患精神病,其亲属没有尽到相应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不存在帮工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宣威市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樊万金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客观公正,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侯艾华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浦同树、侯美莲向本院申请证人崔同芬、王开凤出庭作证,崔同芬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侯美莲、侯艾华一起到其家打麻将,侯美莲在打麻将过程中,不知侯艾华什么时候出去的,然后就发生交通事故;王开凤的证言证实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侯艾华打电话给侯美莲说其孩子放假了,侯美莲让侯艾华到其家里面来玩。经质证,被上诉人樊万金、侯艾华对证人崔同芬的证言无异议;对证言王开凤的证言不予认可。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人崔同芬的证言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人王开凤的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解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侯艾华与上诉人侯美莲、浦同树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病情诊断其有2型糖尿病、精神分裂症、胆囊切除术后,医药费中应扣除部分费用,且被上诉人樊万金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亲属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上诉人樊万金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二、除被上诉人侯艾华已支付的69460.18元外,由被上诉人侯艾华、上诉人侯美莲、浦同树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樊万金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后期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95934.124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被上诉人樊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刘滢靖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