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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路某、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雄刑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某、代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21日14时许,雄县公安局接举报后,在保定市徐水县京昆高速徐水北出口,将正在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代某、路某当场抓获,并查获冰毒131.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何颖奎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卖冰毒。2014年8月20日经公安机关同意与对方取得联系,下午5点左右,在保定市宿8宾馆与对方二个人见了面,谈好价钱后,当晚给对方400元钱并约定于8月21日下午交货。8月21日中午对方提出交易地点,最后约定下午2点在徐水遂城高速口交易,之后乘由公安人员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在约定的地点见到对方人员,我招呼他上了车,他坐在副驾驶后面,其将一万元钱掏出来放在后座的中间位置,对方拿出一包用卫生纸和胶带包裹的东西,并对其说里面是货,两袋一代50克,共100克。随后公安人员就将其抓获了。对方的真实姓名不知道。2、张亭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下午跟何颖奎去保定宿8酒店,在酒店里有一个人去找过何颖奎。3、李某某(公安人员)证言证实,自己是雄县公安局重案中队的协勤。8月21日下午,根据队里安排其驾驶一辆白色捷达带一个叫何颖奎的人,在徐水遂城高速口抓获被告人的事实。4、通讯记录证实,何颖奎与被告人路某的通话情况。5、毒品(冰毒)照片证实,被告人路某与何颖奎交易的冰毒的包装及冰毒特征的情况。6、搜查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路某车辆(捷达轿车)搜查,搜查出黑色单肩背包一个、吸食毒品工具三件。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徐水县遂城高速收费站南侧以及现场情况。8、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21日雄县公安局扣押持有人路某的银灰色汽车一辆,冰毒1大包、4小包共计160克,吸食毒品工具(管)3套。9、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送检检材(检材1重27.6克、检材2重103.8克)检验,检材1、2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10、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雄县公安局将本案查获的冰毒131.4克于2014年10月13日上交到保定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事实。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何颖奎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路某系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贩毒人员、代某系在8月20日与路某去宿8宾馆的人;经李健楠辨认,指认被告人路某是8月21日抓获的贩毒人;经被告人路某对贩毒现场辨认,指认京昆高速徐水北站(遂城收费站)出站口向南红绿灯路口向西约二十米处,系毒品交易地点。12、路某供述供认,2014年8月20日上午何颖奎通过微博与其联系要贩卖冰毒,约好在保定客运站对面的宿8宾馆见面,晚上与胖子(代某)到宾馆与何颖奎见的面,双方商定以1万元的价格向其买100克,8月21日其和代某带着100克冰毒到京昆高速遂城出口与何颖奎交易时被当场抓获。8月21日去交易毒品的路上和代某说去和何颖奎交易毒品的。13、代某供述供认,2014年8月21日上午11点多,路某打电话说来接其说去徐水高速出口,其驾车路某坐在后排,在车上路某说“老何”要冰毒,路某让其递给他在车副驾驶位置上的卫生纸,他用卫生纸包裹冰毒又用胶带封好,我们来到京昆高速遂城出口,路某下车让其在能看到他的地方等他,其驾车在收费站前面红绿灯直行100米停车,正在等路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知道是跟他去送冰毒,其为了挣点钱,且路某答应事后将他的这辆捷达车送给我。在8月20日下午,与路某在保定宿8宾馆,路某自己去了老何的房间,我在宾馆大厅等他。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1991年5月24日出生,河北省新乐市邯邰镇路家庄村人;被告人代某1984年6月8日出生,河北省高碑店市北虎村人。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代某非法销售毒品(冰毒)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代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以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诉人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路某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代某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路某、代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代某非法销售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路某、代某将其所持带的毒品与他人直接、实际交易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路某对其与他人直接交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故上诉人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路某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代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庆池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