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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三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与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杨国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杨国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湘莉,经理。被上诉人杨国栋,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生,个体业户,现住辽宁省昌图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吉林舟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公司)、杨国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润,被上诉人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杨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平公司、杨国栋在原审诉称:2012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C26229吉C01**挂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4公里时,与杨国岐驾驶的大货车追尾相撞,经被告定损,吉c26229号车为全损及报废的程度。第二原告杨国栋系吉c26229号货车实际车主,二原告是靠挂关系。吉C262**号车以金平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并以第一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5,300元。出险后,被告只赔偿108776元。原告投保金额245,300元,事故车辆报废,被告尚未赔偿136524元。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被告给付的赔款额合理。要求赔付136524元没依据,应驳回。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足额保险费用,并且投保的机动车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所以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2、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多少折旧率为计算标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中约定了折旧率,按照该表中的约定,“其他车辆”的月折旧率是0.9%。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的月折旧率0.9%明显高于该种车型的折旧率,若依据月折旧率0.9%计算,则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单中在“保险条款已阅、保险内容已告知”栏中有投保人的签名,故被告已完全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该栏只是提请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及保险内容,并无对保险免责条款内容的有关提示、解释和说明,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折旧率有关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折旧率的问题一般投保人在投保时不会具体细算是否合理,也未必能清楚有关折旧条款含义及其与保险金额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其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折旧率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主张按照保险条款中的折旧率表计算理赔数额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该按照该车的实际车型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年限计算折旧率。原告请求计算折旧率时应当把可以延缓报废的五年计算在内,即应当按照十五年的使用年限计算折旧率。因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国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关于发布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该种车型的使用年限为十年,但是又规定了延缓报废年限不得超过五年。即计算理赔数额以月折旧率0.56%为标准。计算标准245300元*180个月*0.56%=61815.6元为折旧金额。245300元-61815.6元=183484.4元为车的残值。183484.4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08876元剩余74608.4元,即是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36524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赔偿原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杨国栋保险费74608.4元。案件受理费3030元,其中原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186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起诉书载明杨国栋系吉C26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金平公司承担赔偿保险费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保险条款无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的“折旧率的问题一般投保人在投保时不会具体计算是否合理,也未必能清楚有关折旧条款含义及其与保险金额的关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创设了“一般投保人”的概念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若存在“一般投保人”,就必然存在“特别投保人”。按此逻辑金平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运输业的专业公司必定“清楚有关折旧条款含义及其与保险金额的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载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湘莉确认上诉人向其告知了保险条款及保险内容。这证明上诉人就包括折旧率在内的保险条款以书面及口头形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45300元x180个月x0.56%=61815.6元,是绝对错误的。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4608.4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该车残值为183484.4元,那么加上上诉人此前赔付的108876元,已经远远超过被上诉人的投保金额。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吉C262**号车为全损及报废,因此原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平公司、杨国栋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被上诉人杨国栋驾驶的吉C262**吉C01**挂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4公里时,与杨国岐驾驶的大货车追尾相撞。经被告定损,吉c26229号车定损金额为108876元,残值作价金额为0。第二被上诉人杨国栋系吉c26229号货车实际车主。吉C262**号车以金平公司为登记车主,并以金平公司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5,300元。上诉人出险后,已经赔偿被上诉人108776元。被上诉人投保金额245,3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上诉人称杨国栋系吉C26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金平公司承担赔偿保险费是错误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是被上诉人金平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且金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足额保险费用,金平公司是该车辆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金平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称上诉人就包括折旧率在内的保险条款以书面及口头形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三轮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被上诉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期应为15年。虽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其他车辆”的月折旧率是1、1%。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对折旧率有关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其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折旧率条款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应按15年的报废期计算该车的损失。计算方法是:该车使用期为45个月。折旧率是1÷180月(15年)X100%=0.56%。245300元X45月X0.56%=61815.60元为该车使用期内的折旧额。245300元-61815.60元=183484.60元为该车的实际损失。183484.60元-108876.00元(被告已赔付的金额)=74,608.40元。但原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诉请的赔偿额是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被告应依法予以赔付。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守平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星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