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慧滨诉宁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滨,宁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刘慧滨,男。被告:宁小伟,男。原告刘慧滨诉被告宁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矿山建材,欠材料款共计7000元。2014年1月偿还2400元,尚欠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小伟到原告处购买矿山建材材料,拖欠购货款7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偿还欠款2400元,尚欠货款4600元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系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6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慧滨货款4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慧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小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宁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