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蒋世标与钟宾华、张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宾华,蒋世标,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宾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世标。原审被告张丽。上诉人钟宾华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钟宾华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长期资金往来,争议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还款,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间借贷纠纷中,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承担的义务,本案中款项从东阳市划出,东阳市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钟宾华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吴 建代理审判员 吴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