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祖义滔与戴畅彪、楚铁强、王明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义滔,戴畅彪,楚铁强,王明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祖义滔,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委托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畅彪,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楚铁强,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王明霞,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楚铁强之妻。原告祖义滔与被告戴畅彪、楚铁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祖义滔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6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戴畅彪、楚铁强银行存款25308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祖义滔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楚铁强之妻王明霞为本案被告,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申请当日通知王明霞应诉并作出(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6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明霞银行存款25308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爱民、人民陪审员何文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祖义滔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佩玲、被告楚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畅彪、王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义滔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戴畅彪、楚铁强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戴畅彪、楚铁强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楚铁强、王明霞于1995年11月6日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明霞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祖义滔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为3082元,后续还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戴畅彪、王明霞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楚铁强辩称:原告祖义滔与被告戴畅彪、楚铁强等其他案外人为合伙关系,之后原告祖义滔与被告戴畅彪、楚铁强就原告祖义滔的退伙达成协议。因被告戴畅彪、楚铁强还应支付给原告祖义滔的退伙款25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戴畅彪、楚铁强向原告祖义滔出具了250000元借条。现无法找到被告戴畅彪。被告楚铁强愿意归还此欠款。原告祖义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戴畅彪、楚铁强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楚铁强、王明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畅彪、楚铁强、王明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楚铁强对原告祖义滔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该借条是被告戴畅彪、楚铁强因原告退伙而出具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祖义滔提交的2份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借条能够反映被告戴畅彪、楚铁强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及期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楚铁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祖义滔与被告戴畅彪、楚铁强等其他案外人原系合伙关系,之后被告戴畅彪、楚铁强代表合伙人与原告祖义滔就原告祖义滔的退伙达成口头协议。因被告戴畅彪、楚铁强暂未支付原告祖义滔剩余的退伙款25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戴畅彪、楚铁强向原告祖义滔出具了250000元借条,约定在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另查明,被告楚铁强、王明霞于1995年11月6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原告祖义滔与被告戴畅彪、楚铁强就原告祖义滔的退伙达成协议后,被告戴畅彪、楚铁强向原告祖义滔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可视为原告祖义滔与被告戴畅彪、楚铁强在合伙事务结算后对剩余应付款项的确认;被告戴畅彪、楚铁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的合伙关系转化为债务关系,原告祖义滔可要求被告戴畅彪、楚铁强按约定偿还债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祖义滔与被告戴畅彪、楚铁强未约定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戴畅彪、楚铁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可参照借贷关系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祖义滔的利息主张中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楚铁强、王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祖义滔要求被告楚铁强、王明霞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畅彪、楚铁强、王明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祖义滔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元,诉讼保全费1790元,合计6890元,由被告戴畅彪、楚铁强、王明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何文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