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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不执行)。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监视居住于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中巷11号的出租房。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陶丽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陶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中巷11号的租住处,容留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中巷11号的租住处,容留高某、“老二”、“欧阳”(身份不清)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16日早上,被告人夏某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中巷11号的租住处,容留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夏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夏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经查,立功材料相关证据存在诸多矛盾,立功线索存疑,且无法排除该被告人以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立功线索的可能。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夏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楚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