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眼睛”、“乌目”),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伙同姚金造、卢娟(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晋江市永和镇古厝村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成渔利。后上述赌场移到永和村前仓继续开设。2013年6月26日17时许,上述开设在晋江市永和镇永和村前仓南区15号空地上的露天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许连升、林友土等26人,查扣现场赌资77713元、牌九一副。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是自2013年3月中旬至3月31日在永和镇古厝村与姚金造等人结伙经营赌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伙同姚金造、卢娟(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晋江市永和镇古厝村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成渔利。该赌场还雇佣姚吉果、姚加特、姚建军等人(均已被判刑)分别在赌场负责管理、望风等事宜,赌场参赌人员在20人以上。后上述赌场移到永和村前仓继续开设。2013年6月26日17时许,上述开设在晋江市永和镇永和村前仓南区15号空地上的露天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姚金造、卢娟、王诗利、姚吉果、姚加特、姚建军等赌场的经营、管理人员及许连升、林友土等26名参赌人员,并查获赌资77713元、赌具牌九一副(赌资、赌具均已被判决没收)。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友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综合证实案发时其在永和镇永和村前仓一民房门口空地参赌被警方抓获;该赌场以前开设在永和镇古厝村,大约案发一个月前转移到前仓,古厝赌场是姚金造、陈某等人组织开设,前仓赌场是姚金造、王诗利等人组织开设;赌场提供牌九作赌具,并从中“抽头”;卢娟在赌场抽“水钱”,王诗利有在现场做一些赌场的事情,姚建军和姚加特在场外望风。2.证人许连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综合证实案发时其在前仓赌场参赌被警方抓获;赌场提供牌九为赌具,从中“抽水”;姚金造、王诗利共同组织管理赌场,卢娟负责抽“水钱”,姚建军和姚加特负责望风;其曾在赌场向杨海军借高利贷1万元用于赌博。3.证人施丽珍、杨六祥、余雪兵、曾贵荣、唐磊、林连治、贾金屏、郭珊珊、张胜平、吴文芳、宋和平、林森治、姚雅双、楼月萍、蔡淑珍、蔡丽明、姚美真、曾德、吴明须、许丽端、颜巧玲、杨国花、姚加庭、杨贤聪等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上述前仓的赌场参赌被警方抓获。4.证人卢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3年5月份以来,陈某等人在古厝村开设赌场,给其3%的股份,叫其到赌场对女性参赌人员维护秩序,其参与古厝赌场大约15天;姚金造经常在该赌场上劝告参赌人员不要吵闹,其不知姚金造是否参与该赌场的股份。古厝赌场停了一段时间后,转移到前仓,陈某于2013年6月25日打电话给其,许以5%的股份,叫其到赌场负责抽“水钱”,其刚参与前仓赌场两天就被抓;王诗利有在两处赌场维持秩序,姚建军、姚加特在两处赌场都是负责望风,杨海军在赌场放高利贷;赌博的时候都有四五十人。5.证人姚加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综合证实陈某、姚金造、卢娟等人自2013年5月起合伙开设赌场,起初赌场开设在古厝村,后来转移到前仓,于2013年6月26日被警方查获;其和姚建军受雇为赌场望风;王诗利在赌场招呼客人,收拾赌具、椅子;姚吉果在要开赌前安排其和姚建军到路口望风,赌完后打电话通知其撤回。其不清楚陈某在前仓的赌场有无股份。6.证人姚建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听说姚金造与陈某等人合伙在古厝村开设赌场,其打电话问姚金造可否雇其为赌场望风,姚金造同意以每天200元或150元的工钱雇其,其开摩托车巡逻望风,受雇为赌场望风的还有姚加特等人;在赌场赌博的人每天都有几十人;十几天后,姚金造将赌场转移到前仓,其和姚加特也跟到前仓为赌场望风;卢娟在赌场负责抽“水钱”,王诗利、姚吉果在现场帮忙管理,杨海军在赌场放高利贷给赌客。7.证人姚吉果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5月到古厝赌场帮忙管理,负责看管参赌人员停放在赌场附近的车辆,每天工钱150元,古厝赌场是陈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一般都是二三十人参与赌博;2013年6月20日,其到姚金造等人开设的前仓赌场帮忙管理,负责搬桌椅、分发矿泉水;一个外地女子、王诗利、姚加特和姚建军在两处赌场分别负责抽“水钱”、现场管理、为赌场望风,杨海军在赌场放高利贷。其不清楚陈某是否参与前仓赌场的开设。8.证人杨海军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姚金造在前仓开设赌场,其接到姚金造的电话后,到该赌场放高利贷给赌客;姚吉果、“黑屁股”、一名外地女子在该赌场帮忙管理。9.证人王诗利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3年5月陈某、姚金造等人在古厝村合伙开设赌场,其受雇到该赌场帮忙搬桌椅、分发矿泉水,每天工钱100元;卢娟在赌场负责抽“水钱”,姚吉果在赌场维持秩序、安排望风人员的活动,姚加特、姚建军是赌场望风人员,杨海军在赌场放高利贷;2013年6月23日,其从外地回来,听说赌场搬到前仓,其找到该赌场并去了两次,见姚金造没有雇其帮忙的意思,就不再去了。该赌场每天最少有十几人赌博,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在前仓赌场的那两天,其没有看到陈某,不清楚他有没有参与在前仓开设赌场。其并对古厝赌场和前仓赌场的开设地点进行指认。10.证人姚金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3年6月20日起其和贵州人“小旺”、安徽人“阿毛”等人在前仓开设赌场,其占15%股份,负责寻找赌博地点;卢娟于6月25日到赌场负责抽“水钱”;姚建军、姚加特受雇为赌场望风。1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破案经过报告,证实被告人归案及案件破获情况。12.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赌具、赌资照片,综合证实警方对前仓南区15号门口空地进行检查,发现参赌人员在现场赌博;查获涉案赌资人民币77713元、赌具牌九一副。13.公安行政处罚材料,证实涉案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4.刑事判决书,证实姚金造、卢娟、王诗利、姚吉果、姚加特、姚建军、杨海军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姚金造约其开设赌场,由其提供赌博的场地并给其股份,其同意,随后在晋江市永和镇古厝村山上经营赌场,由其和姚金造、卢娟、王诗利一起进行管理,并由姚建军等人望风,赌场有进行“抽水”。同月31日,因其欠了很多赌债,所以其就离开永和镇古厝村到晋江市安海镇打工,后又去广东省广州市打工,之后其就没有再参与该赌场的开设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时提出的辩解,经查,证人卢娟、姚加特、姚建军、姚吉果、王诗利均证实开设在永和镇古厝村的赌场是由被告人陈某等人于2014年5月份开设,被告人陈某提出其是2013年3月中旬至3月31日在永和镇古厝村开设赌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阮 芳人民陪审员 张丽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旋吴陈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