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杜莹莹与于宝军、沧州临港捷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莹莹,于宝军,沧州临港捷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金印,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杜莹莹,工人,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宝军,司机。委托代理人:王鸿新,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洪升,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州临港捷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捷骅驾校)。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印,工人。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图书大厦*楼。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丽新,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莹莹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捷骅驾校缺席无答辩。被告高金印辩称:被告于宝军所驾驶的车辆冀J×××××学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被告高金印的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学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学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于宝军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教练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沧州临港捷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学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依责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冀J×××××学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是因被告于宝军系酒后驾驶冀J×××××学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相关费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实冀J×××××号车的行车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便确定是否属于事故保险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数额之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8时40分,被告于宝军驾驶冀J×××××学号车沿黄骅新城三号路由东向北行驶至黄骅新城三号路与一号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黄骅新城三号楼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金印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被告于宝军、高金印及冀J×××××号车乘车人杜晓红、杜莹莹、张丹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原告杜莹莹受伤致使前额头皮挫裂伤、颈腰部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金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杜晓红、杜莹莹、张丹凤无责任。被告于宝军驾驶的冀J×××××学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捷骅驾校,被告于宝军系该校教练,是在从事职务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0时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同时还在该公司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0时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金印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金印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乘客4座)责任险,每座理赔限额1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0时至2015年8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杜莹莹受伤,应予确认的损失如下:一、医药费5195元(证据是病历、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100元/天);三、误工费224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5400元,提出杜莹莹为鑫盛旅馆员工,日平均工资90元,但未能提供自己与鑫盛旅馆签有经社保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不能确认与该旅馆存在劳动关系并有固定收入日平均工资90元。根据其提供的住所地的相关证据应为农村居民,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37.43元/天的平均标准计算,误工期限60日,误工费确认为2246元);四、护理费1747元;五、交通费100元;上述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078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莹莹上列经本院确定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学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在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杜莹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7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杜莹莹各项损失4093元,其余11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70%的责任赔付原告杜莹莹78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莹莹各项损失337元。被告捷骅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学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杜莹莹各项损失共计1045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杜莹莹各项损失337元;三、驳回原告杜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祥审判员  丁金瑞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