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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牛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建乔(实习)。被告:牛某。原告施某甲诉被告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在某服装厂打工期间相识,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同居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被告离家出走,女儿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同居关系应当依法解除,女儿由原告抚养,故诉请判令:非婚生女施某乙(未申报户口)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非婚姻关系,是同居关系。二、出生医学证明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年××月起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现年1周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本案中,原、被告女儿施某乙,年龄尚幼,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非婚生女施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二、关于生活费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被告女儿每月生活费为400元。三、关于教育费和医疗费。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施某乙由原告施某甲抚养教育,自2015年6月起,被告牛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以上费用均支付至女儿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施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胡立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