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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尤桂珍与薛志勇、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桂珍,薛志勇,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尤桂珍。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鹏。被告薛志勇。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存瑞北路东一区十排。法定代表人胡桂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良。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郑青,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春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牛江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原告尤桂珍与被告薛志勇、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凡、胡海鹏、被告薛志勇、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良、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春雷、牛江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桂珍诉称,2014年3月30日20时许,原告尤桂珍步行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街第二加油站路段时,被被告薛志勇驾驶的冀G×××××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原告头面部、牙齿及右下肢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尤桂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薛志勇所驾车辆系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4271.98元。被告薛志勇辩称,冀G×××××号车是公司的车,我是公司的职员,公差时候发生了事故,车投保了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冀G×××××号车是我公司的车,薛志勇是我公司的职员,车在泰山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G×××××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强险内合理赔偿,其余商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薛志勇驾驶冀G×××××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左侧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街第二加油站路段,将路上行人即原告尤桂珍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尤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尤桂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尤桂珍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36天)、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2252.94元(含外购药品及诊疗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3152.4元。2014年10月20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尤桂珍的伤情为:1、诊断:头面部皮肤挫裂伤术后,面部瘢痕形成总长11厘米;多发颅底骨折,多发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粉碎骨折复位术后;左眼眶多发骨折,左眼球内陷,左眼下直肌嵌顿,眼眶骨折复位+下直肌嵌顿松懈+眼球内陷矫正+medpor植入术后,双眼视神经挫伤,左眼视神经病变,有眼外展受限神经麻痹,视力:左鼻侧光感,右0.05。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o之规定,头面部皮肤挫裂伤术后,面部瘢痕形成总长11厘米评为十级伤残;4.4.2.c之规定,左眼眶多发骨折,左眼球内陷,左眼下直肌嵌顿,眼眶骨折复位+下直肌嵌顿松懈+眼球内陷矫正+medpor植入术后,双眼视神经挫伤,左眼视神经病变,有眼外展受限神经麻痹,视力:左鼻侧光感,右0.05评为四级伤残。3、休治期:八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三个月。5、营养期:三个月。6、适时行左眼眶骨折、左眼内陷再次矫正术。原告尤桂珍现居住于怀来县沙城镇和祥南区一幢3单元1301室,系怀来县沙城北亚电子产品经销部员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薛志勇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及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原告居住地证明及工资证明、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中,被告薛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其雇佣司机薛志勇行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32252.94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⑷护理费9000元⑸误工费12240元(1800元/30天×204(评残前一日)】⑹残疾赔偿金320636元⑺精神抚慰金18000元⑻鉴定费2000元⑼交通费4000元⑽财产损失500元,以上计503128.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桂珍经济损失120500元。二、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82628.94元的80%,计306103元,并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其余6103元由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三、原告尤桂珍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43152.4元。四、驳回原告尤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志强审判员  齐 颖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