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洪与被告毕纯富、罗粉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毕某某,罗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5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道贤,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道贤、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毕某某于2014年元月14日向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毕某某未能偿还,原告代偿了本息197938.56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毕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及从代偿之日起按借款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代偿了借款是事实,借钱应该还钱,但被告目前无力偿还。被告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某某、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毕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2%,由施兴成、被告罗某某及原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毕某某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代偿了197938.56元,因向被告毕某某追偿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取款凭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毕某某向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并已代偿了197938.56元的事实,被告毕某某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毕某某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权向被告毕某某追偿代偿款。被告罗某某虽为借款时的担保人,但其与被告毕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选择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时与被告毕某某并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原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代偿款197938.5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7938.56元,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129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