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海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宪华与孙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华,孙君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孙宪华,男,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邢家香,女,汉族,现住址同原告孙宪华。被告:孙君,男,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周美莲,女,汉族,现住址同被告孙君。原告孙宪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君(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家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美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季,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被告自有的渔船上从事捕捞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32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元,余款至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经过及欠付劳务费数额属实,未及时给付,系因经济困难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被告自有的渔船上从事捕捞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32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孙宪华13200元正”。2014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2100元,余款11100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依法律规定,原、被告缔结劳务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双方均应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依约付出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宪华劳务费11100元。案件受理费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