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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志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金,曾用名刘某甲、刘某乙,男,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中专文化,住湖南省安乡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2日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普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涛,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陈浩晓。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金及辩护人陈浩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刘志金从湖南省安乡县乘车到广东省惠来县。同月8日14时许,刘志金电话联系“小卢”(另案处理)交接毒品事宜。后刘志金在惠来县隆江镇华清村向“小卢”拿取毒品2包,并将毒品藏放于其携带的行李箱里。19时许,刘志金在惠来县乘坐出租车(粤V×××××)前往普宁市转车回湖南,途经普宁市大南山益岭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检查,公安机关在出租车后尾箱的行李箱中查获2大包白色晶体,共净重2004克。还在行李箱的1个背包里查获1小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5克;1小包浅褐色粉末,净重2.7克;5支注射器。经鉴定,查获的2大包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38%;1小包白色块状物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1小包浅褐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提某、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志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志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金对指控其运输毒品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刘志金运输毒品犯罪无异议,但辩护称查获的3.2克海洛因不应计入运输毒品的数量;查获的毒品有大量掺假;刘志金系帮人运毒,是从犯;本案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刘志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刘志金从湖南省安乡县乘车到广东省惠来县后用“张波”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惠来“文昌酒店”。同月8日14时许,刘志金电话联系“小卢”(另案处理)交接毒品事宜。后刘志金在惠来县隆江镇华清村向“小卢”拿取毒品2包,并将毒品藏放于其携带的行李箱里。19时许,刘志金在惠来县乘坐出租车(粤V×××××)前往普宁市转车回湖南,途经普宁市大南山益岭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检查,公安机关在出租车后尾箱的行李箱中查获2大包白色晶体,共净重2004克。还在行李箱的1个背包里查获1小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5克;1小包浅褐色粉末,净重2.7克;5支注射器。经鉴定,查获的2大包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38%;1小包白色块状物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1小包浅褐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当场盘问笔录。载明2014年7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大南山益岭村路段设卡检查1辆从惠来方向开来的出租车(粤V×××××)时,要求乘客刘志金打开其放在车后尾箱的1蓝色行李箱接受检查,刘志金突然逃跑,跑了六七米后被警察抓获。公安机关在该蓝色行李箱查获2大包白色晶体,共净重2004克。还在行李箱的1个背包里查获1小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5克;1小包浅褐色粉末,净重2.7克;5支注射器。经继续盘问,刘志金承认行李箱里的毒品是其准备携带回湖南的。2.证人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秦证实她是驾驶出租车(粤V×××××)的司机。2014年7月8日19时许,她在惠来县隆江镇镇区路口等客,1名男子开1辆摩托车载另1名男子过来坐车,她主动上前问要去哪里,那名开摩托车的男子叫她送坐摩托车的男子去惠城。坐摩托车的男子肩上斜挂着1个背包,从摩托车上拿下1个旅行箱,为了方便车上留空间拉客,她叫那名男子把旅行箱放进车后尾箱,那名男子就把旅行箱放进车后尾箱。上车后,她问那名男子去惠城哪里,那名男子说要去普宁流沙,还问有没有查车,说其没带身份证。当车驶至普宁市大南山益岭村路段时,遇到公安机关设卡检查,盘查时,坐车的那名男子突然逃跑,被警察追上控制住。警察在那名男子放置在车后尾箱内的旅行箱里查获2袋白色晶体。秦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刘志金就是那名坐她车的男子。3.证人方某证言。方证实她是惠来“文昌酒店”的前台,2014年7月7日她在前台值班,经她查看,当天有1张旅客住宿登记表中有“张波”的签名,但她不能确定是否“张波”本人登记开房,因时间过去太久,她不能辨认出以“张波”身份证登记入住的男子。4.检查笔录、提某、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大南山益岭村路段设卡检查1辆从惠来方向开来的出租车(粤V×××××)时,要求乘客刘志金打开其放在车后尾箱的1蓝色行李箱接受检查,刘志金突然逃跑,跑了六七米后被警察抓获。公安机关在该蓝色行李箱查获2大包白色晶体,还在行李箱的1个背包里查获1小包白色块状物,1小包浅褐色粉末,5支注射器。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刘志金携带的2大包白色晶体、1小包白色块状物、1小包浅褐色粉末、5支注射器、手机1部(158××××1966)、人民币(下同)22900元。对上述现场及扣押财物的照片,经被告人刘志金辨认,确认无误。5.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现场查获的可疑物分别当刘志金面进行称量,结果为:2大包白色晶体,共净重2004克;1小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5克;1小包浅褐色粉末,净重2.7克。上述称量过程的照片,经刘志金辨认,确认无误。6.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化)字(2014)07070号、(2014)11031号鉴定文书。载明公安机关将上述现场查获的可疑物送检,经鉴定,净重共2004克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38%;净重0.5克的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净重2.7克的浅褐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刘志金尿液经检测呈甲基苯丙胺、吗啡阳性。8.(2000)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刘志金因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2日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9.旅客住宿登记表。载明2014年7月7日有1名签名“张波”的旅客入住惠来“文昌酒店”。10.被告人刘志金的身份证实材料。11.被告人刘志金的供述。刘供述他受“小波”(李海波)的委托,到广东惠来拿取毒品带回湖南安乡县,“小波”给了他20000元作为买毒备用金,2000元作为路上开销,还给了他1小包浅褐色粉末状海洛因吸食。2014年7月7日,他从安乡县到惠来县,以“张波”的身份证入住惠来“文昌酒店”。同月8日14时许,他到惠来隆江镇跟“小卢”拿取毒品,“小卢”将毒品装进他的行李箱。19时许“小卢”骑摩托车带他到隆江镇区路边并拦住1辆出租车,“小卢”叫那个开车的女司机送他到惠来县城后就走了。他将行李箱放在车后尾箱后上车跟司机说去普宁汽车站。21时许,车开至普宁市大南山益岭村路段时,遇到公安机关设卡检查。警察要求检查车后尾箱,因为车后尾箱的行李箱里有毒品,他便逃跑,但跑出不远就被抓住。警察在行李箱里查获了他向“小卢”拿取的2大包毒品和“小波”给他吸食剩下的1小包浅褐色粉末状海洛因及他在惠来向1名叫“大姐”的女子买的1小包白色块状海洛因。他还供述他还有别名刘某甲、刘某乙,曾于200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0月份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金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志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志金的辩护人辩称查获的3.2克海洛因不应计入运输毒品数量,经查,现场查获的3.2克海洛因经刘志金确认系其所有,应计入运输毒品数量,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刘志金的辩护人辩称查获的毒品大量掺假的意见,经查刘志金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达70.38%,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志金的辩护人辩称刘志金是从犯,经查,刘志金在运输毒品的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刘志金的辩护人辩称涉案毒品及时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经查,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运输的特殊管理制度,刘志金运输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该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刘志金的辩护人辩称刘志金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本案运输毒品数量大,含量高,社会危害性大,故刘志金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东雄审 判 员  杨树城代理审判员  罗 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桥镇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