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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吴淑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12月25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45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13时许,酒后乘坐吉B9XX**号出租车回本市某区,途中与司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本市某派出所民警刘某、史某某、周某某等接报警后,到某区出警。被告人吴某某拒绝传唤和调查,对到现场执行公务的刘某、史某某、周某某等民警大打出手,并将刘某左上臂咬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左上臂咬伤及皮下淤血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甲、李某某、柴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孙某某证言、出警说明、证明、人民警察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乘坐吉B9XX**号出租车回桦甸市永吉街某区时,在车上与司机李某某发生口角,车到达某区院内后发生厮打。后李某某报警,桦甸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刘某、史某某、周某某等人身着警服到达桦甸市永吉街某区出警,被告人吴某某拒绝接受传唤和调查,对到现场执行公务的刘某、史某某、周某某等民警进行谩骂和殴打,并将刘某左上臂咬伤,致刘某的左上���损伤及皮下淤血均为轻微伤。民事部分,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元,刘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左上臂咬伤及皮下淤血均为轻微伤。2、出警说明、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妨害公务的相关案件事实。3、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080.00元,刘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4、人民警察证,证实刘某、史某某、周某某是桦甸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5、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13时许,其与被告人吴某某酒后乘坐吉B9XX**号出租车回桦甸市永吉街某区时,在��上因吴某某说话声音大与司机李某某发生口角,车到达某区院里后双方发生厮打。之后桦甸市某派出所民警刘某、史某某、周某某等人身着警服到达桦甸市永吉街某区表明身份后要带吴某某回派出所调查,吴某某拒绝接受传唤和调查,并对刘某、史某某、周某某等民警进行辱骂和殴打,将刘某左上臂咬伤。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B9XX**号出租车的车主。2014年6月12日13时许,其在桦甸市龙泉饭店门前的路边拉了三名刚喝完酒的乘客,在车上其与一名女乘客发生口角,车到达某区后,又发生厮打,之后其报警。桦甸市某派出所民警刘某、史某某、周某某等人身着警服到达桦甸市永吉街某区表明身份后,对其与吴某某进行传唤和调查,吴某某拒绝接受传唤和调查,并对到现场执行公务的刘某、史某某、周某某等民警拳打脚踢,将刘某左上臂咬伤。7、证人柴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孙某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12日14时许,在桦甸市永吉街某区院内,被告人吴某某与一出租车司机发生冲突。后桦甸市某派出所民警刘某、史某某、周某某等人到达桦甸市永吉街某区表明身份后执行职务,吴某某拒绝接受传唤和调查,并对到现场执行公务的刘某、史某某、周某某等民警拳打脚踢,将刘某左上臂咬伤。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吴某某姐俩在一起喝的酒,之后其打出租车送吴某某姐俩回桦甸市永吉街某区,车到某区后吴某某姐俩与司机发生厮打,其一直在中间拉架了,后司机报警,其就走了。9、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6月12日13时许,其酒后乘坐吉B9XX**号出租车回桦甸市永吉街某区,在车上因其说话声音大与司机李某某发生口角,车到达某区院里后又发生厮打。桦甸市某派出所民警刘某、史某某、周某某等人身着警服到达某区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传唤并调查相关情况,其拒绝接受传唤和调查,并对在现场执行公务的刘某、史某某、周某某等民警拳打脚踢,将刘某左上臂咬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