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王夕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王夕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杰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夕宏。被告:王夕宏,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陵县。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王夕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周宏未到庭,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夕宏、被告王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第一被告在县农商行乌霞路支行贷款350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该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为保证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失,被告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5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贷款,至2014年12月30日经政府批准原告予以代偿,共计代偿本息2220592.06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在出现原告代偿的情况后,被告除应支付原告代偿款项的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外,还应当承担原告担保款项10%的违约金。期间,因第一被告停产,人去楼空,为保护原告权益,原告委托县保安公司对第一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看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项本息2220592.06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9.6%支付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原告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实现债权费用17993元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王夕宏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所欠借款属实,但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已给原告提供反担保,不应当再追究个人责任;公司的财产在被执行时,不能贱卖,应当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乌霞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乌霞路支行流借字2012第0010号),约定被告向其借款本金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同时,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乌霞路支行、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并具体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为上述贷款进行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被告所拥有价值7000000元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双方一致认定抵押价值为3500000元整);被告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的保证期限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出现原告代偿情况,被告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乙方)、被告王夕宏(丙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丙方同意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如果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代位清偿,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以下款项:甲方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第二条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丙方按第一条规定履行完支付责任之日止;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以其所有机器设备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055307002012066),被担保债权为3500000元。2013年3月29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弋江支行代偿本息91805.39元、85866.67元、100053.33元、98280元、123760元、1720826.67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芜湖市陵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安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看管,保安员每人每月2500元,保安所需人数2人,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之后,原告共向芜湖市陵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15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为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购买通电安装材料2993元。另查明,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交纳保证金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信用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书,还款凭证,委托保安合同,发票,销售清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霞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王夕宏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为其向银行清偿贷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追偿权。原、被告关于追偿范围、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的本息2220592.06元的请求,应在扣除被告支付的风险保证金75000元后,计2145592.06元,本院予以支持。并依约给付原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所欠代偿款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142500元、实现债权费用17993元。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因已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现原告依约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在登记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被告王夕宏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公司已给原告提供反担保,不应当再追究个人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最后一笔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夕宏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王夕宏履行完支付责任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期间及保证诉讼时效均未超过,被告王夕宏应当按照《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无法偿还的债务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14559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所欠代偿款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425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7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夕宏对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无法偿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与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4元(原告已预交6487元),由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47元,被告芜湖市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