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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崔长贵诉陆爱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长贵,陆爱珠,吴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长贵。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爱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男。上列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长贵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2日,由购买方崔长贵与出售方陆爱珠、吴佳男以及中介方A中介(以下简称A中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陆爱珠、吴佳男将位于***弄***号302室的房屋以总价110万元转让给崔长贵,房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崔长贵于2014年10月12日支付定金2万元,10月19日支付房款58万元,剩余房款50万元在崔长贵出售自己房子后支付给陆爱珠、吴佳男,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违约责任,若崔长贵违约,陆爱珠、吴佳男可不予退还崔长贵所付定金作为违约金,若陆爱珠、吴佳男违约,除返还所收崔长贵定金之外,还需支付二倍定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崔长贵向陆爱珠、吴佳男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4年10月19日,陆爱珠、吴佳男上午前往A中介,崔长贵未到。当日下午崔长贵到A中介欲支付首付款58万元,但提出要取出抵押在银行的涉案房屋的产证原件。因涉案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80万元,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无法注销抵押领取涉案房产证原件,故崔长贵当日未付房款。经协商,当日双方以及中介方达成共识,由崔长贵再筹措房款15万元,中介帮助筹措资金5万元,约定过数日后再付款,并约定付款后直接偿还贷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嗣后,崔长贵致电另一中介方B中介(以下简称B中介),房款筹措不到,房子不要了,要求陆爱珠、吴佳男返还定金。2014年10月23日,崔长贵委托律师致函陆爱珠、吴佳男,提出陆爱珠、吴佳男在10月19日拒不到场,已构成违约,要求陆爱珠、吴佳男在收函五日内受领58万元首付款。次日,中介方以A中介的名义向崔长贵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崔长贵按照2014年10月19日达成的一致意见在2014年10月28日前向陆爱珠、吴佳男支付房款80万元。届时,崔长贵未支付。另查明,涉案房产买卖是由A中介与B中介合作进行的中介服务。2014年10月,崔长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崔长贵与陆爱珠、吴佳男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陆爱珠、吴佳男返还定金2万元;2、判令陆爱珠、吴佳男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陆爱珠、吴佳男辩称,崔长贵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崔长贵的诉请。陆爱珠、吴佳男为证明当时房屋买卖的经过,向法院申请叶某、沈某出庭作证。叶某陈述:其是A中介的老板。陆爱珠、吴佳男的房子是挂在其这里的,崔长贵是通过另一个中介介绍过来的。签订合同的时候说清楚陆爱珠、吴佳男的房子是有抵押的,产证原件在银行。2014年10月19日,陆爱珠、吴佳男是上午到中介的,崔长贵没有来,其也没有打电话,因为崔长贵一直是另一个中介B中介联系的。中午的时候,其联系了B中介,说崔长贵已经把钱准备好了,但提出付款的话一定要拿到陆爱珠、吴佳男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证原件。其对B中介说,陆爱珠、吴佳男贷款是80万元,还相差20万元,银行是不会将产证给陆爱珠、吴佳男的。B中介表示,如果这样崔长贵是不会付款的。通话以后,崔长贵到其店内,明确表示看不到产证原件是不会付款的,所以其没有叫陆爱珠、吴佳男过来。后经过协商,决定崔长贵解决15万元,中介解决5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4日将钱还给银行,产证原件取出。21日,崔长贵来到其店里,表示筹不到钱,房子不要了,让其通知陆爱珠、吴佳男归还定金。其表示要依照合同办理,崔长贵说要通过法律解决。21日之后,崔长贵就没有来过其店里。陆爱珠、吴佳男在24日接到崔长贵律师函后给其打的电话,其让陆爱珠、吴佳男与律师说清楚,不是不想收钱,是崔长贵不想付。B中介也给崔长贵打电话发短信,崔长贵回复走法律途径解决。之后,中介发了一份催款函。沈某陈述:其是B中介的员工。崔长贵委托其找房,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后来看了陆爱珠、吴佳男的房子觉得满意,就谈好了价格,其是买房方中介,A中介是卖房方中介。后来知道房子有80万元贷款,崔长贵要付清80万元才能办理手续,但崔长贵只能筹到60万元。后来A中介说崔长贵筹60万元即可,其转告了崔长贵,崔长贵回去商量后,由其带着崔长贵到A中介签订了合同。付款当日,其打电话给崔长贵,崔长贵表示钱款准备好了,到了A中介,崔长贵提出付款一定要拿出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证,这个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一开始就对崔长贵说清楚的,看可以,拿出来不可能。在要求达不到的情况下,崔长贵不同意付款,但我们还是在想办法,A中介和陆爱珠、吴佳男商量,最后确定崔长贵筹80万元,就先把房子过户给崔长贵,正常情况下是全部房款付清才过户的。当时崔长贵情绪也比较激动,提出筹80万元比较困难,要求中介帮助筹5万元,约定再过一周,由中介筹5万元,崔长贵筹75万元,付清后直接去拿产证,办理过户手续,A中介也联系了陆爱珠、吴佳男,大家都意见一致。过了二、三天,崔长贵打来电话,说筹不到钱,房子不要了,要求陆爱珠、吴佳男退定金。我告诉崔长贵不可能,房子不买了定金也是不可能退的,崔长贵坚持说陆爱珠、吴佳男违约了,之后我也对崔长贵进行了劝说,但崔长贵不能接受。再之后,崔长贵发了一个律师函,然后我们中介出面也发了一个函,要求崔长贵付款,不付款的话算违约。崔长贵对证人叶某的证言表示异议,认为其没有在居间合同上签字,也不是A中介的老板,其对这个事实没有认知,就算有,也是听说的,是传来证据,且二个居间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证人沈某陈述为了完成房屋买卖,陆爱珠、吴佳男有义务向银行存入80万元来注销抵押,这是陆爱珠、吴佳男的义务。陆爱珠、吴佳男认为证人对其亲身经历的事实作了情景再现的描述,违约的是崔长贵。经庭审质证,法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法院认为,证人客观的陈述了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另查明,涉案房产买卖是由A中介与B中介合作进行的中介服务。诉讼中,陆爱珠、吴佳男表示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关于崔长贵与陆爱珠、吴佳男之间买卖房屋的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合意,变更了付款日期与付款金额等内容,此举应认定为是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崔长贵与陆爱珠、吴佳男均应恪守合同条款,依约履行。现无证据表明陆爱珠、吴佳男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崔长贵诉请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难以支持。对崔长贵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现陆爱珠、吴佳男也表示同意解除,故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崔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崔长贵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没有提出要求取出在银行的涉案房屋的产证原件,2014年10月19日当天也没有达成共识增加首付款,即首付款还是60元,且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以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陆爱珠既未接到上诉人电话通知其受领购房款,也没有接到中介的电话说上诉人不肯付钱,即当天其并未到场,并对当天的事情一无所知。鉴于被上诉人已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其当庭陈述不仅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有矛盾,也不符合录音证据中的客观事实。同时,证人叶某仅是A中介的实际投资人,其并没有经纪人的从业资格,而沈某作为涉案房屋买卖交易的经纪人,交易的促成与否直接决定了其个人佣金,陆爱珠的当庭陈述又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因此法院不应采信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陆爱珠、吴佳男辩称,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上诉人到了A中介,A中介联系了另一家中介,另一家中介说联系不到上诉人,A中介就让被上诉人先回去,等上诉人来了再通知被上诉人。下午A中介的叶某告诉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拿出房产证原件,还要拿钥匙。但叶某说上诉人不肯付钱,叫被上诉人不要去了,故被上诉人就没有去。后来叶某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再增加首付款到80万元,但24日上诉人还是没履行,是因为上诉人不想履行涉案合同,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长贵与被上诉人陆爱珠、吴佳男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当按约履行。但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致双方最终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此,根据现有证据,即与买卖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或无证据证明有意偏袒陆爱珠、吴佳男一方的A中介员工叶某、B中介员工沈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系崔长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种种理由爽约,导致买卖双方最终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崔长贵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被没收定金的责任。原审综合双方的举证,判定崔长贵存在违约行为并据此作出本案判决,客观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崔长贵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崔长贵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雯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