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安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安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安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为此2014年6月我离家出走,7月我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我离家半年之久,被告没有联系我,双方感情没有改善,所以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安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为了个人私欲,在我外出打工期间与别人私下鬼混。2013年,原告与他人私奔外出,我为了孩子们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婚姻登记1份。被告安某向法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2份。2、宅基地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所住房屋是安文田的。原、被告对以上举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安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安某乙。由于原、被经常吵闹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和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所以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挽救一个家庭,促进社会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克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