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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纳溪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刚与肖元刚、钟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肖元刚,钟华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李刚,男,生于1983年4月5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陶建明,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元刚,男,生于1987年4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钟华蓉,女,生于1987年1月24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李刚与被告肖元刚、钟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光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阮蓉、人民陪审员杨柱洲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元刚、钟华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元刚于2012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15000元用于挖机生意周转,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60元,其妻钟华蓉系该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肖元刚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钟华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元刚、钟华蓉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肖元刚系从事挖掘机生意的同行,也是较为熟悉的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4日结婚,2013年10月25日离婚。2012年10月27日,被告肖元刚因急需支付购买挖掘机的按揭款,与被告钟华蓉至原告经营管理的租车行处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遂于租车行营业资金中给付被告肖元刚现金15000元,被告肖元刚即出具借条,载明内容:今向李刚借到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整,此款用于挖机周转,此款于2012年12月27日前归还借款人肖元刚2012年10月27日。被告钟华蓉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尚未偿还借款;2013年3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因无法联系而未果;遂起诉起诉要求被告肖元刚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钟华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除原告李刚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肖元刚身份证、被告钟华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档案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一份、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肖元刚因急需支付购买挖掘机的按揭款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元刚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肖元刚应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的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钟华蓉的责任问题,其与被告肖元刚虽于2013年10月25日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事由系用于家庭经济经营事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肖元刚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钟华蓉作为共同债务人,不能同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华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元刚、钟华蓉共同偿还原告李刚借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肖元刚、钟华蓉承担(原告李刚已垫付,被告肖元刚、钟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光春审 判 员  阮 蓉人民陪审员  杨柱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东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