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芮像仪与朱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像仪,朱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芮像仪,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水吼镇天柱村白树组**号,身份证号码3428241956********。委托代理人:崔晏笙,潜山县水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友生,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芮像仪诉被告朱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迎春、人民陪审员郑维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像仪委托代理人崔晏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像仪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多年的熟人关系。2012年夏,被告以从事茶叶经营资本周转有限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原告向其催讨欠款,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偿还了500元,对下余的3500元借款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在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只得具状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朱友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芮像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芮像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二、2012年12月13日被告朱友生向原告芮像仪出具的金额为35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芮像仪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偿还了500元,对下余3500元借款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致讼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友生向原告芮像仪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朱友生应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开始时间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进行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12月17日)始的逾期借款利息,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友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芮像仪借款3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时间: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芮像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清华审 判 员 张迎春人民陪审员 郑维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盈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