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期限3天,到期未还,当时被告说如果按时还不了以2分贷款计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超期利息将按法律规定利息的四倍计息,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天;2、转账汇款回单一支,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给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款条据系书面证据,且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捺印,故予以采信;转账汇款回单系银行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天,并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原告提供了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有书面借款合同,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李某某应从2013年6月6日起支付预期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