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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阳╳╳与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XX,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阳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XX,男,汉族。原告阳XX与被告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田孟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龙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阳XX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发生纠纷由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龙XX;捺手印。2012年9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阳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人保证在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发生纠纷由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龙XX;捺手印。2013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龙XX今借到阳XX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自愿按月息2分(2%)支付利息。发生纠纷由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龙XX;捺手印。被告三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2年7月3日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至还清本金止;2、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2年9月19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分段按6.15%和5.6%计算至还清本金止;3、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3年1月28日借款50000元,利息24000元(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止;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阳XX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请,将诉请第一项“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2年7月3日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至还清本金止”变更为“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2年7月3日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至还清本金止”。被告龙XX明确表示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举证期。被告龙XX辩称,被告开给原告的借据,实际上是应收工程款,当时龙XX是为阳XX建设临桂县人民路6巷4号XX,被告承包外墙的装修,原、被告双方约定所借的20万元,在工程结算中扣完,因此,被告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0万元有异议,不予偿还,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且已偿还。当时有蒋XX、蒋XX、蒋XX、蒋XX、赵xx、杜xx、宁xx、谢xx、谢xx等8人,都知道该笔钱是工程款。原告阳XX注册成立广西XX公司,之后原告将工程包给桂林市XX有限公司,XX公司承包的外墙装修又由被告(分包的包工头)承建。双方约定20万元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抵还。原告阳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龙X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1)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的事实;(2)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3)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自愿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4)三份借条均选择发生纠纷由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3、借款及利息表,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1)借款200000元;(2)2013年1月28日借款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24000元;(3)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1至3年贷款年利利率6.5%;(4)银行从2014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6个月内或至1年5.6%。被告龙XX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2年7月3日借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视为工程款。借据的时间是原告已经将其发包给XX有限公司,这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是工程款。对2012年9月19日借据、2013年10月31日借据的质证意见与2012年7月3日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因为是从网上下载的,对该证据有异议,且不予认可,因原告不提供原件不同意质证。被告龙XX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阳XX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发生纠纷由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龙XX;捺手印。2012年9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阳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人保证在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发生纠纷由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龙XX;捺手印。2013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内容为:本人龙XX今借到阳XX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自愿按月息2分(2%)支付利息。发生纠纷由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龙XX;捺手印。据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整,在借款快到期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2年7月3日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至还清本金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2年9月19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分段按6.15%和5.6%计算至还清本金止;3、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3年1月28日借款50000元,利息24000元(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止;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阳XX与被告龙XX之间的借款有原告阳XX提供的三张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XX不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阳XX诉请1、被告龙XX归还2012年7月3日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至还清本金止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龙XX归还2012年9月19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分段按6.15%和5.6%计算至还清本金止,因其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妥;3、被告龙XX归还2013年1月28日借款50000元,利息24000元(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止,本院认为因其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XX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提出三张借条实际为工程款,是被告龙XX承包原告阳XX建设临桂县人民路6巷4号XX的外墙装修的工程款,且已经在工程结算中已扣除,因被告龙XX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XX归还2012年7月3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阳XX;二、被告龙XX归还2012年9月19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阳XX;三、被告龙XX归还2013年1月28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2分/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阳XX;案件受理费4660元,依法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龙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孟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