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徐某,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东、被告徐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在婚后生活中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甲(2013年2月6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等原因,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且事后缺乏沟通与感情交流,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一定摩擦和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感情破裂是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律标准。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尚未使夫妻感情达到破裂之程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