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赵水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刘小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弋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混淆了被告主体,上诉人收到的起诉状副本中被告为“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提出情况说明后,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尽通知义务,直接作出了原审裁定;从起诉状副本复印件中看不出合同的条款与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南通海二公司(原南通海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可见,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城国际工地现场,属于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对因该合同提起的诉讼依法具有管辖权,中联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南通海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