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被告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5年8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融安县东起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巫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巫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相互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和酗酒,回家后无故打骂原告,2002年春被告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只好回到融水县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分居生活的11年里,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可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巫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巫某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负责所抚养小孩的生活及其他费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某甲辩称:1、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但双方都是自愿结婚,没有欺骗、强迫或是买卖包办婚姻,因此这段婚姻完全是自主婚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较好的,并且共同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原本家庭应该非常幸福美满。然而原告自己立场不坚定,听信他人谗言而产生喜新厌旧的想法,私自于2002年8月丢弃出生才8个月的儿子,跟随他人生活至今,当时被告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了家里唯一的耕牛外出寻找原告,但是一直查无音讯。所以原告所诉称的打骂原告等情况都不是客观事实,只是原告想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出来的借口;2、原告外出11年来完全没有对子女尽过一点抚养责任和义务,完全由被告一个人承担,子女从小就没能跟母亲一起生活,没有得到应得的母爱。因此,被告不同意子女跟随其生活,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那么原告需补偿小孩过去11年和至小孩成年前的抚养费的5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融安县东起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巫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巫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1年之久,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分居生活已经11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巫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巫某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负责所抚养小孩的生活及其他费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巫某乙已年满十六周岁,现已外出务工独自生活,无需原、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巫某丙现年十三周岁,尚在就读小学,经本庭询问其意愿,巫某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巫某甲生活。被告亦要求儿子跟随其生活,并要求原告承担50%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任何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必须达到法定的条件,方可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家庭,但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2年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1年之久,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长此以往,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小孩巫某丙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小孩巫某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小孩巫某丙每月抚养费为1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摊,故原告每月需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离家外出11年来子女抚养费用的50%的答辩意见,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被告的这项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巫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巫某丙由被告巫某甲抚养,跟随其生活。原告吴某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此款给付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韦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