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汤某梅与文某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梅,文某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汤某梅,女,生于1986年6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波,男,生于1984年2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某庆(系被告父亲),男,生于1954年8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平(系被告母亲),女,生于1955年11月20日,汉族。原告汤某梅诉被告文某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亨春,被告文某波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庆、黄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生一女文某。双方婚前缺少了解,不了解被告的生活状况和生活习惯,感情基础薄弱,草率地结婚,婚后被告暴露出了真面目,整天无所事事,好逸恶劳,对家庭无责任感,无男生气质,被告道德败坏,原告在2012年曾经两次要求去被告打工的地方,都被拒绝。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3日被告从深圳到福建,2月5日搬家,天黑了被告出门,原告问被告到哪里去,被告很霸气地吼“我到哪里跟你说吗”,于是双方互相辱骂,有一次大年三十也争吵,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相互用恶毒的语言,长时间地辱骂。两人骂得昏天黑地,在2013年原告通过熟人给被告找好工作,把房子租起,被告过来第二天就要上班,结果被告舅舅打电话来,被告就一走了之,因此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母亲生病,原告护理,被告打电话说,原告的母亲生病把被告害起了。2013年4月30日中午,原告经过医院检查后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做手术费用至少要5000元,被告根本不理睬,在5月1日原告在手术台上做手术,但被告不闻不问,根本没到场,问候的电话也没的,一分钱也没支付。双方经常相互赌气,搞家庭冷战,双方从2013年4月30日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综上所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加之双方经常争吵,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3、通话录音(当庭播放),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提出反对意见,双方无法进行交流。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认为当时被告正在上班,听不清楚原告说的什么,所以没有表态。经审查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生一女文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梅与被告文某波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汤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幸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