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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明生与盘祥发、蒋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生,蒋小军,盘祥发,席爱国,陈新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李明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永玲,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飞军(系原告之子)。被告蒋小军。被告盘祥发。被告席爱国。第三人陈新林。原告李明生诉被告盘祥发、蒋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明生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生及其代理人唐永玲、李飞军,被告蒋小军、盘祥发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蒋小军、盘祥发的申请,追加了席爱国为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陈新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智、人民陪审员唐中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记录。原告李明生及委托代理人唐永玲,被告盘祥发、蒋小军,第三人陈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生诉称,被告蒋小军是运输司机,被告盘祥发是买竹子的老板。盘祥发从席爱国处购买竹子,要运到加工厂。2014年11月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路过盘祥发的加工厂门口,正值蒋小军、盘祥发与席爱国在谈竹子运输事宜,蒋小军喊到原告,要原告与陈凤林、陈新林、易和云去装竹子上车。原告等4人到下界头村田子冲发电站旁边将竹子装上蒋小军的车上。在装货过程中,由于陈新林没将车上的插杆扎好,加上傍晚光线不好看不清,原告被没插好的杆子打断右手。原告在东安健民医院住院14天,医药费7000余元,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蒋小军、盘祥发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蒋小军、盘祥发赔偿原告损失64073.9元,并负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势为九级伤残。3一6住院结算单、门诊发票、鉴定费收据及后续治疗费,拟证明赔偿费用。7、川岩司法所对蒋小军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每次都从盘祥发手里按车数拿钱,蒋小军是盘祥发雇请拉货的,但李明生因时间太晚不愿装,原告自己插竹子打下来的。8、川岩司法所对盘祥发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当时晚了,装不起一车竹子,李明生不愿意去装,蒋小军要求他下去装的。9、川岩司法所对陈新林的调查笔录,拟证实陈新林自己喝了酒,打伤李明生的插杆是他扎的。10、川岩司法所对李明生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当时装车时天色已晚,蒋小军要装车,陈新林扎的竹杆打伤自已。11、川岩司法所对席爱国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装车的费用、运费都是盘祥发给的。12、原告代理人对席爱国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装车费、运费都是由盘祥发负责,竹子每吨540元,蒋小军强烈要求装车,盘祥发也提出晚了。13、易和云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当天谁叫他去的和原告的受伤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小军认为,席爱国打电话给蒋小军去装竹子,运费钱是蒋小军要盘祥发帮助扣下来转付;装车不是蒋小军叫的;对医学费、伤势没有意见,损失有异议;对自己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对其他人的证言,如李明生的证訁说蒋小军讲李明生也去一个不对,其他是对的;对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盘祥发对原告的1一10、13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席爱国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卖竹子给盘祥发是事实,席爱国没有钱,由盘祥发先支付钱给席爱国,以便支付其它费。否则席爱国叫不了人去装;其他都不对,540元一吨拉到盘祥发厂里,席爱国第一车竹子较差盘祥发以500元一吨收的;运费是由席爱国负担,盘祥发没有叫李明生去装竹子。被告席爱国没有到庭质证,但在第一次开庭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他卖竹子给盘祥发是每吨540元,不含运费,从山上到电站的运费自己负,从电站到加工厂的运费买方负;他没有喊原告装竹子。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10、13号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11、12号证据因是后追加的被告席爱国的证言,与其本人有利害关系,仅对原告在装竹子时受伤、席爱国卖竹子给被告盘祥发的事实采信,其余不予采信。被告蒋小军辩称,他是开车的,装竹子不是他喊装车的,李明生与陈新林各扎一边插杆,李明生自已扎的插杆打下来打到自己,席爱国打电话给他要他运竹子,共4人装车,李明生自己愿意去的。被告蒋小军在规定的日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盘祥发辩称,他是收购竹子的老板,送到厂里每吨540元,出了事故他不管。被告盘祥发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张瑞华、钟叔玉、桂仁元、许得财和段太平2015年3月8日出具的同类4份证明,拟证明盘祥发买竹子的价格都是540元一吨。经质证、辨证,原告、第三人、被告陈小军对盘祥发收购价为每吨540元到厂里交货无异议,本院予采信。被告席爱国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但在第一次开庭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他卖竹子给盘祥发是每吨540元,不含运费,从山上到电站的运费自己负,从电站到加工厂的运费买方负;他没有喊原告装竹子。第三人陈新林陈述,当天下午快5点多钟陈凤林喊他去装车,盘祥发不想去装了,蒋小军急着要装,席爱国也说帮着装不分份子钱。李明生这时来到厂里,说也去装车。6点才去装车,李明生上去扎插杆,他上去也扎一根。在装竹子中,李明生没注意将竹子冲断扎线,插杆打下来,打伤了其手臂。陈凤林打电话给盘祥发,盘祥发用摩托车将李明生运往医院治疗。陈新林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席爱国要卖竹子给被告盘祥发,按盘祥发规定的收购价每吨540元到盘祥发的厂里(该加工厂就在村庄所在地)。下午5时左右,原告路过加工厂门口,正值蒋小军、盘祥发与席爱国在谈竹子运输事宜,蒋小军喊到原告,要原告与陈凤林、陈新林、易和云到下界头村田子冲发电站旁边将竹子装上车,每车160元装货费。原告等同意后,与蒋小军开的车一起到达装货地点。原告与陈新林各上车扎好一边的插杆后装货。在装货过程中,由于傍晚光线不好看不清,原告做事也没注意及用力过猛,将陈新林扎的那根插杆戳断了扎线,插杆打下来,手被打伤。原告在东安县健民医院住院14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右桡骨下段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明生的损失经核定为53,547.53元。具体是:1、医疗费7,710.90元,2、误工费1,237.09元(65.11×19天);3、法医鉴定费700元;4、残疾赔偿金33,488元(20年×8,372×0.2);5、护理费911.54元(65.11×14);6、继续治疗费2,000元;7、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8、营养费1,500元。双方当事人因损失赔偿经调解不成,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盘祥发与被告席爱国买卖竹子,口头约定了价格每吨540元,但装运费由谁负担、在何处交货等不明确,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庭审调查,除席爱国外,其他当事人都认为盘祥发在厂里收购价为每吨540元,即此收购价不包括装运费在内,且有证言为据。这就确定了席爱国与盘祥发双方约定的价格540元应不包括装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交付地点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的盘祥发收购竹子在厂里收购价为540元,已成为当地人当时的交易习惯。按此习惯,席爱国与盘祥发协议的每吨竹子价540元不含装运费,货物交付地应为加工厂。那么,货物在交付前,应为卖主席爱国所有,装运费应由席爱国负担,自然雇工装运竹子也应由席爱国负责。原告在装竹子上车时被插杆打伤,其损失应由雇主席爱国负担,但原告在光线不好时,没能仔细作业,而是为了早点完工,用力过猛,将扎线戳断,导致打伤自己,原告也有一定过错。雇主席爱国与原告李明生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原告受损,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席爱国的责任。本案原告选择诉讼的是雇佣关系,那么,原告认为其他人也有过错要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在本案法律关系内处理,应予以驳回。被告席爱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爱国赔偿原告李明生损失42,838.02元。驳回原告李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席爱国负担1000元,原告李明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光亮审 判 员  蒋文智人民陪审员  唐中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荣建新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