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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四川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又名任某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生育长女,取名胡某乙,1997年6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胡某丙,2003年在原久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对离婚没有异议,但是婚生子胡某丙应归被告抚养,原告对婚生子任某丙应负担一半的抚养费及医疗费,并且平均分割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久庆派出所证明,拟证明任奉明与任某甲系同一人;3、(2012)兴古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4、兴文县人民法院古宋法庭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5、对胡某丙、周传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6、胡某丙自书材料,拟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胡某丙愿意选择跟随父亲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2、5、6号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复印于法院卷宗材料,其来源真实,本院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小孩不是原告的。本院认为,该出生医学证明具备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次年10月生于一女,取名胡某乙(已成年在外务工),1997年6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胡某丙(在外务工),2003年在原久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任某甲于2012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丙(未取得户籍),现随被告任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2年3月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怀有身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起诉。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离婚无意见,但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子任某丙的抚养费和医疗费,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丙。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提出抚养次子胡某丙,因胡某丙已年满17周岁,且在外务工,已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胡某丙已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需要人抚养,对原、被告提出抚养胡某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胡某甲应承担婚生子任某丙一半的抚养费,原告胡某甲提出任某丙不是自己的孩子,不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认为,任某丙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所生育,原告虽提出任某丙不是自己的孩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任某丙与自己无血亲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任某甲在与其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被告任某甲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中载明了胡某甲与任某丙系父子关系,庭审中,本院已告知被告有进行亲子鉴定的权利,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任某丙是原、被告的婚生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胡某甲对任某丙有抚养义务。因任某丙一直由被告任某甲抚养,本院认为该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应承担婚生子任某丙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任某丙由被告任某甲直接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胡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