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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健与符兆亮、曾秀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符兆亮,农民,现在钦州监狱服刑。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秀毅,农民。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秀毅、符兆亮因与被上诉人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秀毅及上诉人符兆亮、曾秀毅两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光、刘小兴,被上诉人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符兆亮、曾秀毅系夫妻关系。2013���1月6日,原告王健将人民币1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符兆亮,该款从原告王健在那彭信用社卡号为807311010106663959的账户转账到被告符兆亮在那彭信用社卡号为62×××53的账户内。2013年5月,被告符兆亮因涉嫌贪污罪被捕,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原告王健在追讨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符兆亮、曾秀毅夫妇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符兆亮提出申请对其本人在那彭信用社的62×××53的开户资料进行调取、对涉及到案件的知情人邓志容进行调查并追加邓志容为本案的被告以及对案件中涉及到“王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等,以核实原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之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健将人民币1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符兆亮,有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被告不同场合的问话笔录等予以证实,以上材料足以证实原告王健与被告符兆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并不存在虚假诉讼之嫌,也无证据证实邓志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符兆亮申请要求对“王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并不能影响到原告王健将140万元转账出借给被告符兆亮这一客观事实,为此,在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下,该院没有准予被告申请追加邓志容为本案的被告以及对“王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尽管被告曾秀毅称其对原告王健与被告符兆亮的借款过程事先并不了解,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曾秀毅没有提供有相应证据证实两被告对婚姻关���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证据。因此,原告王健出借给被告符兆亮的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属被告符兆亮、曾秀毅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应由被告符兆亮、曾秀毅共同承担清偿。原告王健请求被告符兆亮、曾秀毅共同偿还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4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6%计付;判决生效后,则按法律规定双倍计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被告符兆亮、曾秀���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40万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被告符兆亮、曾秀毅承担。上诉人符兆亮、曾秀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符兆亮与邓志容是情人关系,被上诉人是邓志容妹夫,符兆亮的银行卡是邓志荣掌握控制,转款手续不是王健办理,本案中不属于出借。上诉人要求追加邓志荣为当事人并要求对王健笔迹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笔迹鉴定。二、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可主张不当得利但是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没有认真审查转款的来龙去脉和债权人经济能力等情况,在没有借款合同、没有借款收据、没有约定利息等情况下就依据银��转账记录得出借款的结论,证据不足。三、一审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设置审查关口,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健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处理正确。资金是从被上诉人账户转到符兆亮账户上,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据,并且符兆亮也承认该事实。符兆亮在不同场合多次承认是借款关系。在刑事案件的庭审现场,符兆亮亲口承认本案涉及的140万是借款,有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记载,符兆亮也签字确认了。一审法官到看守所询问符兆亮时,符兆亮也承认收到本案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符兆亮与曾秀毅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夫妻共同清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邓志容带给上诉人曾秀毅的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拟证明本案性质不是借款,转款不是被上诉人王健的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邓志容与本案无关,不清楚邓志容与符兆亮是什么关系,有什么纠纷。本案的借款是被上诉人账户直接转账给符兆亮的,与邓志容无关,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邓志容与曾秀毅的电话录音大部分为双方吵架内容,虽提到了“我不理你们谁少我的钱,食到我的钱就不得好死。”等信息但是不能证明邓志容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是邓志容转款给符兆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健没有向本院提交新���据。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4)钦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记载,辩护人向符兆亮提问“2013年1月6日王健在钦南区那彭信用社转账140万元到你的账户,现我问你符兆亮那140万的转账款是王健转给你的抢种经费还是王健借给你的借款?”,符兆亮回答:“是我向他借的钱,钱我早已还清。”符兆亮签字确认了该庭审笔录内容。本院认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彭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了140万元是从被上诉人王健账户直接转入上诉人符兆亮名下的账户,上诉人符兆亮也承认收到了该笔钱款。上诉人符兆亮在本院(2014)钦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2013年1月6日王健在钦南区那彭信用社转账140万元到其账户是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上诉人符兆亮、曾秀毅提出追加邓志容为当事人,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志容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诉人符兆亮、曾秀毅申请对“王健”在信用社转账单上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是否进行笔迹鉴定不影响王健转账140万到符兆亮账户的客观事实,未准许符兆亮、曾秀毅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彭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直接证明了140万元是从被上诉人王健账户直接转入上诉人符兆亮名下的账户,上诉人符兆亮也在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确认该笔钱款是借款,一审法院询问符兆亮时候,符兆亮也承认收到了该140万元,并且已经分批取出现金交给了邓志容。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符兆亮、曾秀毅的笔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符兆亮辩称本案涉及的140万元已经还清,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兆亮该辩解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曾秀毅主张钱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对符兆亮的借款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是符兆亮和邓志容共同使用涉案的140万元,应由符兆亮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秀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邓志容使用了该140万元,上诉人曾秀毅与符兆亮是夫妻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其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上诉人王健出借给上诉人符兆亮的借款140万和利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曾秀毅、符兆亮共同清偿。因此,对上诉人曾秀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秀毅、符兆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曾秀毅和符兆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碧珊审判员李夏冰代理审判员何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吴春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