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与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布莱尼家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布莱尼家私有限公司,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秦水木,孙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丁志国。被执行人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水木。被执行人浙江布莱尼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水木。被执行人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金龙。被执行人秦水木。被执行人孙建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布莱尼家私有限公司、秦水木、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孙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借款1680000元,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23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汇票垫款3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其中215000元垫款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100000元垫款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并应扣除315000元保证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照双方承兑协议约定的利息);三、被告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信用证垫款55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其中1919000元垫款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2639000元垫款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利息,240000元垫款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320000元垫款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160000元垫款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80000元垫款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160000元垫款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四、被告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11165元;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浙江布莱尼家私有限公司、秦水木、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孙建良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布莱尼家私有限公司、秦水木、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孙建良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70333元。因被告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布莱尼家私有限公司、秦水木、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孙建良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布莱尼家私有限公司、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现均已歇业,无经营收入。本案审理阶段虽对被执行人浙江布莱尼家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九一丘地段的厂房[权证号: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00××56号、03867号、03××68号]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08)字第13-77号、13-78号;绍兴县国用(2012)字第13-49号、13-50号]进行了轮候查封,也对被执行人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名下浙D×××××、浙D×××××、浙D×××××三辆轿车和被执行人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浙D×××××、浙D×××××、浙D×××××三辆轿车进行了轮候查封,但上述这些财产均需待首轮查封处置完毕,并经优先偿付抵押债权后,方可视情形参与分配。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0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建敏助理审判员  董 巍助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雯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中心大道与329国道交叉口华欣大厦一楼,机构代码:770713314。法定代表人:丁志国。被执行人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柯桥区钱清镇堰头村,机构代码:755929125。法定代表人:秦水木。被执行人浙江布莱尼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机构代码:78772307-6。法定代表人:秦水木。被执行人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皋埠镇人民东路1431号,机构代码:75118956-1。法定代表人:章金龙。被执行人秦水木,男,1954年8月8日出生,住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堰头149号,身份证号码:330621195408085217。被执行人孙建良,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柯桥区马鞍镇新钱清居委会60号,身份证号码:33062119631028873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布莱尼家私有限公司、秦水木、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孙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借款1680000元,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23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汇票垫款3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其中215000元垫款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100000元垫款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并应扣除315000元保证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照双方承兑协议约定的利息);三、被告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信用证垫款55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其中1919000元垫款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2639000元垫款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利息,240000元垫款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320000元垫款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160000元垫款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80000元垫款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160000元垫款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四、被告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11165元;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浙江布莱尼家私有限公司、秦水木、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孙建良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布莱尼家私有限公司、秦水木、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孙建良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70333元。因被告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布莱尼家私有限公司、秦水木、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孙建良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布莱尼家私有限公司、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现均已歇业,无经营收入。本案审理阶段虽对被执行人浙江布莱尼家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九一丘地段的厂房[权证号: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00××56号、03867号、03××68号]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08)字第13-77号、13-78号;绍兴县国用(2012)字第13-49号、13-50号]进行了轮候查封,也对被执行人绍兴县美盛家纺布业有限公司名下浙D×××××、浙D×××××、浙D×××××三辆轿车和被执行人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浙D×××××、浙D×××××、浙D×××××三辆轿车进行了轮候查封,但上述这些财产均需待首轮查封处置完毕,并经优先偿付抵押债权后,方可视情形参与分配。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0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董建敏助理审判员董巍助理审判员金宏刚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