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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道有与青岛科接箱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有,青岛科接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张道有,男。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青岛科接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彭家台社区仙山东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孝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春,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道有与被告青岛科接箱包有限公司租赁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科接箱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是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彭家台社区仙山东路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合同中,甲方为“张道有”。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而合同中载明的“甲方”即为“张道有”。故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科接箱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兆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启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