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琦、张岩,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后小召开发区3号。法定代表人皇甫宜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九月,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科技)诉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锦润科技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宏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润科技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宏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九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润科技诉称:原被告双方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镍钴锰酸锂,双方合同约定:货到60天内以银行电汇方式结算;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若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则以月息1.5%的利率按日计算支付延期利息;合同争议若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被告拖欠原告多笔交易之货款,经双方对账共欠货款134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42700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锦润科技明确损失包括两项:一项是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三计算;一项是利息,计算基数是总欠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6个月计算。被告宏耐公司庭审时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要求违约金利息但未对损失部分缴纳诉讼费,法院不应该审理该部分。原告锦润科技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产品发运通知单以及送货单共13套,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发的货被告已经接收过了。2、对账单9份,催款函2份,证明被告欠我们的钱,我们也多次催要过,被告还欠我们的款项总数为我们起诉的数额。我们通过传真进行过催款。被告宏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宏耐公司对原告锦润科技所举证据1认为对有被告合同专用红章的7份认可存在购货关系,2014年5月3日合同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出货通知单和出货凭证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这7份合同总金额88万元,原告主张欠款134万元没有依据;赔偿损失部分原告主张全部按照1.5%计算没有依据,这7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第7条显示,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没有约定管辖,就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从原告证据来看,收货回执单上有我们盖章的只有2013年7月23日这一份,对这一份我们认可;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未付款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同时要求这两项不应该得到支持。对证据2认为两份催款函和其中两份对账单不能证明已经送达我们,也不显示被告对上面数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对账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欠款;对账单全部是复印件加盖了原告单方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双方对来往合同交易金额未最终形成数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锦润科技所举证据1因被告宏耐公司对部分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出货通知单和出货凭证认为与其无关,只认可2013年7月23日一份收货回执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对该组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然宏耐公司认为两份催款函和其中两份对账单不能证明已经送达,对账单全部是复印件,但是对账单显示加盖有宏耐公司印章,且对账单尾部注明“以上为新乡锦润科技发贵司对账单,烦请您核对后盖章回传并按约执行”,可以看出锦润科技提交的对账单系宏耐公司核对后传真给锦润科技的,这样印章就不可能显示为红色,而宏耐公司也未对对账单上印章是否与该公司印章一致申请鉴定,故对加盖有宏耐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传真复印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锦润科技与宏耐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经济往来中就宏耐公司购买锦润科技生产的磷酸铁锂、镍钴锰酸锂签订有多份产品购销合同,货物价格不等,结算方式以银行电汇结算,时间从货到30天至货到90天不等。在购买镍钴锰酸锂的合同中均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需方收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的,应向供方支付延期利息,延期利息以月息1.5%的利率按日计算支付。锦润科技在供货过程中向宏耐公司发出多份对账单,最后一次为2014年5月28日,该对账单显示“贵方在2012年应付款为¥65100.00,2013年应付款为¥2113500.00。截止到2014年5月28日合计应付款¥2927800.00,已付款为¥1585100.00,未付款¥1342700.00,到期应付款¥1069700.00(壹佰零陆万玖仟柒佰元整)以上为新乡锦润科技发贵司对账单,烦请您核对后盖章回传并按约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宏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后回传锦润科技。庭审时宏耐公司并未对对账单回传件上印章是否与该公司印章一致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从宏耐公司对锦润科技所举7份合同认可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锦润科技和宏耐公司就买卖磷酸铁锂、镍钴锰酸锂签订的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锦润科技在诉求中明确为镍钴锰酸锂的货款,宏耐公司在抗辩时主张有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账单也显示宏耐公司已支付了1585100元,故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购买镍钴锰酸锂签订的合同履行。从有宏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回传件可以看出,锦润科技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宏耐公司对截止2014年5月30日欠款金额盖章进行了确认,审理中宏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确认的未付货款支付完毕,故本院采信锦润科技提供的证据显示宏耐公司尚欠1342700元未付的主张。从2014年5月30日至庭审之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长付款时间,故不存在应付货款未到期的问题,宏耐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足额支付。因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如同时计算将加重宏耐公司的负担,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确定的违约金系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悖,本案宏耐公司应以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1.5%/月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宜,利息的起算时间因锦润科技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一批货物付款逾期,宏耐公司确认的最后一次对账单上也显示有部分货款未到期,故应从锦润科技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342700元,并以1342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4元,由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铎审 判 员 李艳利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春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