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冯国云、万惠芬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何宏幸、张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云,万惠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何宏幸,张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冯国云,男,彝族,1966年6月10日生,住开远市。原告万惠芬,女,汉族,1964年12月3日生,住开远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跃红,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地址: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负责人:韦民安。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地址:桂林市秀峰区机场路老收费站北面。负责人:秦璐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运顶,男,汉族,1983年2月5日生,住广西阳朔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宏幸,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生,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张建平,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生,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冯国云、万惠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何宏幸、张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婷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通达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张建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冯国云、万惠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跃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运顶、何宏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云、万惠芬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何宏幸驾驶桂C3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6线雨洒方向驶往白土墙方向,2时5分行驶至K1301+300M处时,车头与对向驶来的原告之子冯万友驾驶的云GF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冯成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宏幸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冯万友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宏幸驾驶的桂C3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通达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有效期从2014年4月16日00时至2015年4月16日00时,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此事故造成俩原告之子当场死亡,给原告带来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99800元;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桂C316**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保险,交强险可以赔偿1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且精神抚慰金只能在交强险中赔偿;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该涵盖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主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桂C31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宏幸、张建平。二人将车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经营是为了方便贷款,通达公司只是车辆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桂C316**号车的经营收益归被告何宏幸、张建平,他们只向通达公司交纳每月100元服务费,通达公司并不分享桂收益。因此,通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桂C316**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3、通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应由通达公司承担。被告何宏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酒精检测费800元,尸体检测费、车辆检测费、痕迹检测费等费用5300元,桂C316**号车修理费10455元,另外还支付了原告43000元,希望法院将这些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不应当由被告何宏幸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交通费就不向原告主张了。被告张建平未作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几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国云、万惠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自然情况。2、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红河运行维护项目部证明,证明死者冯万友从2012年8月4日开始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及从事的工种。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情况。4、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6号、35号、121鉴定书,证明冯万友的死亡及云GFB6**号车、桂C316**号车相撞受损情况。5、机动车保险证,证明桂C316**号车的投保情况。6、GFB619摩托车购车发票,证明摩托车的损失金额为5080元。7、冯万丽收入证明,证明冯万丽的误工费。8、误工证明,证明冯万丽误工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通达公司、何宏幸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7、8有异议,认为属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通达公司出示了如下证据:1、挂靠合同、合伙协议,证明被告何宏幸、张建平为合伙关系,他们与通达公司是挂靠关系,桂C31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宏幸、张建平。2、贷款担保协议,证明桂C316**号车购车贷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何宏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何宏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检测费发票2张共计800元。2、鉴定中心收据5300元。3、原告出具的43000元丧葬费收据1张。4、维修费发票2张,1张为8955元、1张为1500元。5、“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何宏幸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中1500元的发票无异议;对8955元的发票有异议。被告通达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建平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予以采信。证据2、7、8没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宏幸的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何宏幸垫付了检测费800元、检验费5300元、丧葬费43000元,桂C316**号车需修理费10102元。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何宏幸驾驶桂C3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6线雨洒方向驶往白土墙方向,02时05分行驶至326线K1301+300M处时,车头与对向驶来的冯万友驾驶的云GF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冯万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宏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冯万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宏幸驾驶的桂C3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宏幸、张建平。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从2014年4月16日00时至2015年4月16日00时。俩原告是死者冯万友的父母亲,云GFB6**号车车主为死者冯万友的妹妹冯万丽,冯万丽同意由父母亲代为主张权利。云GFB6**号车于2011年2月21日购买,购置价人民币5080元,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宏幸垫付了其本人与冯万友二人的酒精检测费800元,桂C316**号车和云GFB6**号车的痕迹检测费、冯万友尸体检验等费用5300元,向原告支付丧葬费43000元,桂C316**号车经定损需修理费10102元。另查明,俩原告当庭增加了丧葬费及误工费的赔偿主张,被告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何宏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折抵应由冯万友承担的损失,并要求被告张建平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何宏幸一人承担,原告同意。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冯国云驾驶车辆与冯万友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冯万友死亡导致的损失,应先由为桂C316**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符合责任划分的赔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云GFB6**号车的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年÷2)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一户的户口本,该户口本上已标注“农转城”,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需开支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3、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对按3人3天计算误工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1866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当地收入水平,酌情确定每人每天的误工标准为1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900元(3人×100元/天×3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23118.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云GFB6**号车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411118.5元(523118.5元-11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205559.25元(411118.5元×50%)。桂C31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经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何宏幸向原告预先支付的丧葬费43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何宏幸垫付的酒精检测费800元、车辆痕迹检测费、尸体检验费5300元及桂C316**号车的修理费10102元,原告应向被告何宏幸支付应由原告承担的50%,即8101元(16202元×50%)。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5559.25元,合计317559.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冯国云、万惠芬返还被告何宏幸垫付的丧葬费43000元,酒精检测费、车辆痕迹检测费、尸体检验费桂C316**号车修理费8101元,合计511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7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减半收取4398.5元,由原告冯国云、万惠芬负担1398.5元(已付),被告何宏幸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艳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鸿图 关注微信公众号“”